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4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419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將壹副、骰子參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及抽頭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於民國97年4月16日下午4時起,提供其承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1副、骰子
3顆、搬風骰子1顆及牌尺4支等賭具,供在場賭客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賭客輪流作莊,每人拿16張牌,一底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一臺50元,放槍者須付錢給胡牌者,自摸者可向另3位賭客收錢,甲○○則收取每圈自摸50元、每將
150元之抽頭金。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當場查獲 蔡文清 、 江明光 、 陳文樟 及 張彩娥 4人在場賭博,並扣得前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抽頭金150元及賭資共計5400元(賭客蔡文清、江明光、陳文樟及張彩娥4人及賭資部分,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賭客蔡文清、江明光、陳文樟及張彩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現場草圖1紙及現場照片2張。
㈣、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抽頭金150元及賭資5400元。
㈤、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辯稱:伊向賭客收取150元,係用來買香菸及飲料的云云。惟查:被告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蔡文清、江明光、陳文樟??、張彩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互核一致,足認被告乃視賭客
賭局之進行情形固定收取一定金額之抽頭金,而賭客如確有購買香菸及飲料之需求,本應按個人實際需求各自出資,委由被告代購,惟本件在場賭博之賭客乃以每圈自摸、每將計次抽取現金之方式支付金錢予提供場所之被告,衡情當非單純之代收或集資款項,而係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之對價,被告確有從中抽頭營利之事實,至為灼然。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賭博場所之期間非長、所獲利益僅150元及對社會風氣所肇危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徵,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四、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150元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中供明無訛,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賭資5400元,係現場賭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吳佳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