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彰簡字第3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范志賓
被 告 楊正民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彰簡字第3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2月1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壹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
叁拾伍萬伍仟陸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44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4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
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
一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
度之現金,惟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
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3年9月14
日核撥貸款起至99年10月28日止(最後截止日為99年3月
10日),借款尚餘新台幣40萬1917元正未按期給付(內
含本金新台幣35萬5679元、利息新台幣4萬6238元、違約
金新台幣零元),然被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定書第八條之
約定,原告得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改依年利率百分之18.25之計算一般利息。復按約定書
第九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
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新台幣35萬5679元即自99年10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台新銀行現
金卡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查詢均影本各一份
。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無資力清償;希望與原告另行協商分期付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
定書、台新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客戶餘額查詢及交易紀錄
查詢為證。為被告不爭執,僅辯稱希望與原告協商分期付
款方式等語。則原告之主張自可採認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新台幣40萬1917元;及其中新台幣35萬5679元,自民國99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石坤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