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32號
原   告 台北縣三芝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鐘萬
訴訟代理人  周勝昌
被   告  李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零叁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肆拾肆萬肆仟柒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
點三五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1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243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原告,用以擔保被告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
償)及將來因簽訂借據所負在約定最高限額內之借款、票據
、透支、墊款、保證、信用卡應付款項及與授信有關之債務
,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對被告取得執行名
義之費用、強制執行費用、參與分配之費用、其他經雙方所
約定之各項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原告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
)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等,並已辦妥抵押權設
定登記。嗣被告於97年6月18日,向原告借款180萬元,借
期自借款日起共分240期,每期1個月,本金按期平均攤還
,利率以原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計加碼利率後計息,自
97年6月18日起六個月內以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0.28,第7
至第24個月以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0.68,自99年6月18日
起以指標利率加碼百分之1.08。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
時,另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自98年6月22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經原告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
獲准,並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
23214號併入99年度司執字第3759號受理在案,惟該次拍賣
之金額尚不足以全部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尚積欠
原告444,777元,及自9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79計算之利息及按百分之0.358計算之違約金,以及
自98年7月22日起至99年9月20日止之違約金5,602元。
為此,爰提起本訴訟,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450,379元,及
其中444,777元自99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79計算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0.358計算之違約金等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借據、傳票、授信約定書、放款
交易明細、本院99年度拍字第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
99年度司執字第23214號函、99年度司執字第3759號函及分
配表、存放款牌告利率等影本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96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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