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屏小字第13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訴訟代理人 賴啓忠
葉元昌
被 告 陳育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捌佰柒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肆仟叁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26,873元,及其中24,367元自99年12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延滯
第一個月以500元,延滯第二月以600元,延滯第三個月以
7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民國10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
日,捨棄前開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伊訂立信用卡契約書,約定被告得於
核准之貸款額度內動用,詎被告自97年3月起即未依約如期
繳款,尚積欠26,873元,爰依信用卡消費簽帳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73元,及其中24,367
元自民國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則以:伊確實
有積欠上開款項,但希望原告可以不要以年息19.71%計算
利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信用卡
約定書、應收帳務明細、客戶帳單查詢報表等件為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消費簽帳金額不爭執
,僅爭執利息及違約金過高,惟查,兩造所訂立之信用卡約
定書第15條約定利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
以電腦評分結果所訂定之差別利率年息(最高19.71%),
逐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此有該約定書附卷可稽,
足見兩造就應付利息之利率已有約定,且尚未逾民法第205
條所定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20%之限制,是原告於被告
未按期還款時,請求被告依兩造間訂定之信用卡契約加給遲
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被告上開請求,既未獲原告同意,
自非本院所得審究。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受敗訴判決
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