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1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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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147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複代理人 庚○○
被   告 己○○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前就讀光華中學時,分別邀同被告丙
○○及訴外人 楊世宗 (已歿)為其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
如附表所示助學貸款契約共4筆,所貸得金額共新臺幣(下
同)115,000元,各筆貸款之利率均如附表所示,雙方約定
於○○○鎮○○○○○段學業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
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
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
約金,不料被告己○○借得上開款項後,自92年8月1日起並
未依約清償貸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共積欠115,000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為連帶保
證人,應對上開債務連帶負責;而被告戊○○、丁○○為楊
世宗之法定繼承人,自應對楊世宗之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責
任,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戶口名簿、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本院94年10月18日中院清家持字第9132
0號函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洵屬適法,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確
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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