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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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5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28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84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於95年1月13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除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不斷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外,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8月25日為警採尿時分別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及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月24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2樓內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及移送人
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內,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98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416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等物,被告均堅決否認係其所有或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或與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如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