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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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一號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台南市○區○○段○○○○號、地目旱、面積二○一八‧五○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系爭土地係編定為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非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之耕地,不受耕地分割禁止之限制,依該土地之使用目的,又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不分割之約定;僅就分割方法各有主張,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求為就系爭土地准為原物分割如第一審判決附圖甲案(下稱甲案)所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係姐弟關係。雙方就系爭土地與國有財產局或其他前手之共有人間並無分管協議。如依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該土地上現有汽車維修廠價值匪淺之建物恐有拆除之虞;且伊受分配西南側之土地鄰近地下道價值較低,有失公平。足見應採第一審判決附圖乙案(下稱乙案)所示將系爭土地東北側分割與持分面積較小之伊,而留存其餘較大方整之土地分配與持分面積較大之上訴人,方符土地利用之經濟便利原則。伊願依鑑定結果,再給付上訴人金錢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系爭土地分割如乙案所示之方法,並命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六元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內之農業區,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耕地分割禁止之限制。兩造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因雙方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即無不合。經斟酌系爭土地北側臨台南市○○路,西側臨中華南路,西南側為砂石場及近地下道,東北側國民路與中華南路口之區域有加油站及住商混合使用之現況;足認東北側之國民路與中華南路口處,乃較為繁榮之區段,與靠西南側係鄰砂石場及近地下道處相較,兩者之經濟效益懸殊。再考量系爭土地面臨道路之寬狹、長短所影響之經濟價值;及上訴人主張甲案之分割界線,適在系爭土地上現承租人品福公司之汽車維修廠頗具經濟價值之建物上,若因土地之分割,使兩造各取得該建物之一部分,恐生糾葛,如予拆除,亦不利社會經濟。且被上訴人就兩造與品福公司所為於租期屆滿時建物歸兩造所有之約定,已於第一審同意若採乙案分割,該建物所有權歸上訴人等情,則倘採被上訴人主張之乙案,建物及該部分土地均可同歸上訴人所有,且雙方所受分配土地之價值相當,自較符合經濟利益及公平原則。另按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除達成將來按分管部分為分割之合意外,法院於裁判分割時,本不受其拘束。準此,系爭土地分割前實際上雖由兩造占有使用西側,原共有系爭土地之兩造伯父或其孫女 孫淑惠 占有使用東側,惟此項單純占有使用之事實,尚無從憑以認定共有人間已有分管之約定。況國有財產局於兩造之伯父以其應有部分抵稅繼受其應有部分後亦未與兩造間有何約定,益難認定兩造間與國有財產局或其他前手間就系爭土地有分管之約定存在。上訴人主張應依分管約定,由其分得東側土地云云,即屬無據。足見系爭土地應依前述乙案方法為分割,始屬適當。第以依乙案分割結果,經參酌尚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仍認應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十萬二千二百五十六元,其價值方為相當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查系爭土地本為兩造之父( 孫唐山 已歿)與兩造伯父共同繼承之財產(一審卷七八至八一頁)。而兩造就其父原有之應有部分,係占有使用西側部分,其伯父一方(伯父之孫女孫淑惠)則占有使用東側部分。嗣兩造伯父因欠稅經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抵稅,由國有財產局繼受其應有部分,為原審所認定。且上訴人復自國有財產局買受該應有部分,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果爾,上訴人主張伊自國有財產局以每平方公尺一萬元高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六千五百元之價格受讓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以收購經濟價值較高之區段,係單獨投入較高之成本於共有之系爭土地等語,有土地謄本及繳款通知書為憑(一審卷七、八、八八頁),似非全然無稽。則上訴人此項對他共有人(被上訴人)共利之行為,若採乙案分割而將該價值較高之區段分歸被上訴人,有無找補差額之必要?若僅以前述鑑價充為被上訴人補償金錢之依據,是否符合公平、合理原則?非無研酌之餘地。又系爭土地東北側為繁榮之區段,西南側經濟價值較低,復為原審所認定。徵諸系爭土地地形屬長條型,長約一千公尺,而前揭鑑定報告並未分段比價,祇以單一比價方法,認每平方公尺一萬三千六百六十元之單一價格為補償金之計算基礎,似與原審所認定系爭土地東北側,西南側經濟價值懸殊之事實前後不符,是否允當?該鑑價可否充為金錢補償之唯一基準?即待釐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第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吳謀焰法官劉靜嫻法官張宗權法官陳國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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