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4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47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4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5921號),於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為丕書記官陳淑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22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118號、第16851號、第17
6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6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64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45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90年6月19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1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7月23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0年度壢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89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2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開二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72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2年7月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2年9月23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
97年9月17日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17日,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庭法官劉為丕
書記官陳淑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瓊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