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2909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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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290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29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7年度毒偵字第3750號),於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鍾雅蘭書記官楊郁馨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1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
9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6月19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3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3年間,因施用一、二級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94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同院以96年聲減字第12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悛悔,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應由本院予以更正)之犯意,於97年7月6日晚間某時,在其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吸食器吸食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7年7月8日下午7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旁停車場內,為警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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