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217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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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21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審訴字第32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袋(驗餘毛重共零點柒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4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7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3年11月9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6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4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之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29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6年6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8月8日某時許,在桃園縣三民路附近某友人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於97年8月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毛重共0.72公克,驗餘毛重共0.7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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