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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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一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 律師
賴鎮局 律師被上訴人花蓮縣富里鄉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經伊受任為第十四屆總幹事,有依委任契約、農會章程及法令,以盡善良管理人注意執行職務之義務。詎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總幹事身分,代表伊與訴外人 吳傑雄 經營之裕豐米行簽訂銷售富麗米合約書後,竟於同年十二月間吳傑雄未付當月貨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三萬七千一百八十一元時,意圖使吳傑雄得不法利益,而未依合約書約定,要求吳傑雄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為貨款擔保,且同意與吳傑雄續約,並持續出貨, 嗣吳傑雄 遲至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始提供坐落花蓮縣○○鄉○○段一九六之八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因吳傑雄合計積欠貨款達九百六十萬三千四百四十八元,且上開不動產已設定先順位抵押權予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致伊未能受償,經扣除其已清償部分,伊尚受有八百七十五萬八千六百五十元之損害,上訴人所犯背信罪,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等情,爰依農會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另請求給付逾上開起算日之利息及命第一審共同被告 徐意鴻 等人為給付部分,分經一、二審判決其敗訴後,已因其未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召開之第十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由伊負責賠償積欠米款三分之一為限,並按月扣三分之一薪資,日後對伊相關司法訴訟即應停止,而與伊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應不能再向伊追償。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既函釋本案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對伊追償額度如無爭執,自無須民事訴訟程序求償,被上訴人對伊再為請求,尤乏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約書兩份、吳傑雄銷售白米付款明細表、執行法院債權憑證、刑事判決、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上訴人並因犯背信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且經調閱該刑事案卷核對無訛,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受任人既應就過失行為負賠償責任,若在權限範圍內,有故意侵害委任人之背信行為,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既意圖使吳傑雄得不法利益,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因而觸犯刑法背信罪,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其次,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對農會財產之處分,除須經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外,並應於會後七日內,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執行,此觀農會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及農會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被上訴人農會章程第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明。查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召開之第十四屆第二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由上訴人負責賠償積欠米款三分之一為限,並按月扣三分之一薪資議案,乃拋棄對上訴人部分債權之求償權,性質上屬對農會財產之處分,依法應於決議後報經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核准,始生效力。乃被上訴人未經該縣政府核准其決議,其決議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即不得執行該決議之內容,況花蓮縣政府已於同年二月二十五日函請被上訴人就該決議案依法繼續追訴求償,上訴人抗辯該決議有民法和解之效力云云,自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上訴人給付八百七十五萬八千六百五十元本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查原審審據上開相關函文等事證,綜合研判,並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合法認定上訴人意圖使吳傑雄得不法利益,故意違背任務,致被上訴人受有貨款八百七十五萬八千六百五十元之損害,並依上述法令及章程等規定,論斷被上訴人上開決議未經花蓮縣政府核准,其決議不生效力而不得執行,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依上訴人提出農委會所揭本案會員代表大會決議對上訴人追償額度如無爭執,自無須民事訴訟程序求償之函文所載,係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所發,顯在被上訴人之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函請被上訴人就該決議案依法繼續追訴求償而未核准該決議之後,該函亦未說明被上訴人決議案無須民事訴訟程序求償之依據,有各該函文足憑(分見一審卷一○五頁及原審卷七一頁),上訴人執此置辯並不能使該決議發生其效力,原審就此固未敘明其取捨意見,但於判決結果仍不生影響。上訴論旨,猶執陳詞,並以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另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援引農會財務處理辦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抗辯:農會法第三十七條第五款之「財產」應指固定資產,不包括上開對上訴人之追訴求償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不得併予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鄭傑夫法官蘇清恭法官許正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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