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17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偏差,惟慮其犯罪手法單純,竊得財物價值約新台幣22元所得價值非鉅,併其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4480號被告丙○○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現居臺北縣○○鎮○○○○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刑接續執行,甫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96年12月1日出監,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月7月11日17時21分,在台北縣○○鎮○○路○段○○號7-11便利商店內,趁店員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所管有之統一椰子土司麵包1個(市價約新台幣22元)。得手後供己食用,嗣於同日18時10分許,甲○○清點店內貨品發現短少,經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本署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前開竊盜之犯行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甲○○指證歷歷,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3張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竊盜之犯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1日,以95年度訴字第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6年5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刑接續執行,甫於96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96年12月1日出監,此有本署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1月1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書記官陳文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