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3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
1、2所載,與附表編號3不得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貳年叁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4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附表編號1、2、4之罪(聲請書多記載編號5,其實編號4與編號5為同一罪之宣告刑),其犯罪時間均係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
2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3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2條第2項,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10條第1項│4條第1項│├───────┼─────────┼─────────┼─────────┤│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2年│├───────┼─────────┼─────────┼─────────┤│犯罪日期│94年7月13日│94年7月14日│93年8月11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94年毒偵字│桃園地檢94年毒偵字│桃園地檢93年偵字第││年度及案號│第2816號│第4082號│13089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4年度易字第896號│94年度訴字第1993號│93年度訴字第1760號││事實審├───┼─────────┼─────────┼─────────┤││判決│94年9月14日│94年10月31日│94年11月2日│││日期││││├───┼───┼─────────┼─────────┼─────────┤││法院│同上│同上│同上││├───┼─────────┼─────────┼─────────┤│確定│案號│││││判決├───┼─────────┼─────────┼─────────┤││確定│94年10月14日│95年1月2日│95年1月23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為第三條所定之罪,││十六年罪犯減刑│三款│三款│且宣告刑逾一年六月││條例│││,不得減刑│├───────┼─────────┼─────────┼─────────┤│減刑後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減為有期徒刑3月│減有期徒刑12年│││15日│││├───────┼─────────┼─────────┼─────────┤│易科罰金或易服│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勞役之折算標││││└───────┴─────────┴─────────┴─────────┘┌───────┬──────────┬──────────┐│編號│4││├───────┼──────────┼──────────┤│罪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所犯法條│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3年1月19日││├───────┼──────────┼──────────┤│偵查機關│桃園地檢93年偵字第│││年度及案號│4686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3年度壢簡字第518號│││事實審├───┼──────────┼──────────┤││判決│93年5月24日││││日期│││├───┼───┼──────────┼──────────┤││法院│同上│││├───┼──────────┼──────────┤│確定│案號││││判決├───┼──────────┼──────────┤││確定│93年7月14日││││日期│││├───┴───┼──────────┼──────────┤│合於中華民國九│符合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六年罪犯減刑│款│││條例│││├───────┼──────────┼──────────┤│減刑後宣告刑│減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易科罰金或易服│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勞役之折算標│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