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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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27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原名吳明浩
(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載之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罪,於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日期犯偽造文書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一、二、三之罪於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共同偽造特許證罪│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搬運贓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柒月│有期徒刑參月│││,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三款││├───────┼────────────┼─────────────┼────────────┤│犯罪日期│九十四年十月六日│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間之某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九十五年度│九十五年度│九十五年度││案├───┼────────────┼─────────────┼────────────┤│年│字│偵│偵│偵││號├───┼────────────┼─────────────┼────────────┤│度│號│一四七九│三六五三│三六五三│├───┼───┼────────────┼─────────────┼────────────┤││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年│九十五年度│九十六年度│九十六年度│││案├─┼────────────┼─────────────┼────────────┤│後││字│壢簡│易│易│││號├─┼────────────┼─────────────┼────────────┤│事││號│六七二│一│一││├─┼─┼────────────┼─────────────┼────────────┤│實│判│年│九十五│九十六│九十六│││決├─┼────────────┼─────────────┼────────────┤│審│日│月│六│一│一│││期├─┼────────────┼─────────────┼────────────┤│││日│二十六│三十│三十│├───┼─┴─┼────────────┼─────────────┼────────────┤││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九十五年度│九十六年度│九十六年度││確│案├─┼────────────┼─────────────┼────────────┤│││月│壢簡│易│易││定│號├─┼────────────┼─────────────┼────────────┤│││日│六七二│一│一││日├─┼─┼────────────┼─────────────┼────────────┤││確│年│九十五│九十六│九十六││期│定├─┼────────────┼─────────────┼────────────┤││日│月│八│三│三│││期├─┼────────────┼─────────────┼────────────┤│││日│十四│十二│十二│├───┴─┴─┼────────────┼─────────────┼────────────┤│合於中華民國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佰元折算壹日│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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