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七八六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台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南京東路口而欲左轉南京東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外界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左前方行人穿越道上適有行人乙○○正由北往南穿越龍江路之車前狀況,並禮讓該行人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致其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撞及乙○○右側身體,使乙○○倒地後受有背部及胸部挫傷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陳運昌 坦承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理由
一、前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二六、三九頁,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六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指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十三、十四、二五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交通事故照片二幀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四至三二頁)。而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背部及胸部挫傷之傷一節,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臺北本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則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上路,如行車稍有疏失極易造成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侵害,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避免事故之發生,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外界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疏未注意於行人穿越道上適有行人乙○○正北往南穿越龍江路之車前狀況,致其左前車頭撞及乙○○右側身體,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甚明,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為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乘客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三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疏未注意左前方行人穿越道上適有被害人乙○○徒步穿越龍江路之車前狀況,並依上開規定禮讓乙○○優先通行,而撞及被害人致其受傷,並因此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運昌坦承肇事,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三一頁),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及被害人所受傷勢雖非嚴重,惟被告過失程度甚重,且事後未依約理賠被害人,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表明願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鍾淑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5年6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