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七號),及移送併辦(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趁乙○○、丙○○、丁○○○等人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將機車騎走竊取得手(犯罪時間、地點、行竊情形、被害人及被竊機車車號均詳如附表所示)。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行竊得手後,為警當場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三、被告甲○○上揭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事證明確: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丙○○、丁○○○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
(四)贓物照片一幀。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雖僅記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事實,而未記載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事實(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號移送併辦之事實),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事實經與移送併辦之事實結合觀察後,均分屬被告連續竊盜犯罪事實之一部,互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全部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業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本院自得就全部犯罪事實一併審究。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二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一而再犯,漠視法紀,本應重懲,惟其犯後已參與更生團契接受教誨重新適應社會生活,業經負責管束之牧師 陳建榮 到庭陳述明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號案件之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一時二十五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之便利商店內,竊取黑人牙膏一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並與本件業經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語。然前開併辦部分之犯行係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距本件被告連續竊盜犯行之終了時間即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相隔已有六個月以上,時間上已難認為緊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其主觀上偷牙膏與偷機車間並無關連,係臨時起意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七號卷第一八頁),更難認有何概括之犯意,本件與此部分併辦之事實間,既無概括之犯意存在,自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本案已起訴部份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之移送併辦部份,本院尚不得對該移送部份予以審究,自應退回原移送併辦單位,再行處理。
六、至本件與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竊取運動服裝之犯行(另由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五一七號刑事簡易案件審理),二案之犯罪時間雖相隔不遠,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承其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竊取運動服時,尚無偷機車之意思或計畫,至九十四年一月份後,因需機車代步,始起意偷竊機車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度易緝字第一七號卷第一八頁),復參酌被告於該案竊取運動服之犯行,無論犯罪客體、方法,均與本件有相當差異,足認前開案件與本件間,並無概括犯意存在,即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件判決效力不及於前開案件,併此陳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豪達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