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94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訴字二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同年六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凌晨一時二十八分三十秒起至三時零四分十一秒止(起訴書誤繕為四十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一樓「e世代網咖」店內,以該店之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網站(網址:http://tw.yahoo.com),以其所有之帳號「Z000000000」登入會員,並連線至該網站內「TVBS-N最美麗主播甲○○後援會」家族(網址:http://tw.club.yahoo.com/clubs/FanHouseOfAnnshine)之「簽名簿」網頁內,以「 阿賢 」名義,接續鍵入內容略為:「 安琪 ,我是阿賢,所有東西務必歸還,請寄萬大路四一八號」、「趕快還有妳的命也要償還,電視台裡的成員會因妳而受創,甚至死傷而不知其因...希冀妳在短期內將妳丈夫及孩子在電視台揭露不然後果自負」、「遊戲還未完,成人美事是樁喜悅,希望你會感同身受,下次再見時一定讓你驚喜萬分」、「還有電影院勿去,危險,日本亦同,你所在之處皆會發生」、「還有相片家族成員的結婚照也要不然將揭露你個人隱私」等文字,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已經酒醉,沒有輸入上述文字等語。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雅虎奇摩網站「TVBS-N最美麗主播甲○○後援會」家族網頁之電腦螢幕畫面(含首頁、討論區、簽名簿及留言)列印資料(偵查卷笫十一頁至第十五頁)附卷可稽,且經雅虎奇摩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回函(偵查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稱雅虎奇摩網站之「Z000000000」帳號係被告所申請使用,以及該帳號曾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凌晨零時四十五分十秒自IP位址202.8.182.162之電腦登入上述網站分等情明確。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惟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凌晨十二時十三分起至同日凌晨五時十五分止,在臺北縣新店市○○街○○○號一樓「e世代網咖」店內,使用店內編號第十七號電腦即上述IP位址202.8.182.162之電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電腦犯罪專責組網路案件查詢申請書、紘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回函及所附「e世代網咖」監視錄影帶畫面(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否認是我本人所為,但我要保持緘默。」(偵查卷第六頁)、於偵查時供述:「(有無到甲○○後援會留言,要他還東西?)我有進去留言。」(偵查卷第五十頁)等語,復坦承上述「Z000000000」帳號係其申請,並於上述時、地至「e世代網咖」店內等情,堪認於上述時、地使用電腦並鍵入上開文字之人確係被告無訛。被告事後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於九十四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訴字二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四月二十九日入監執行,同年六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王幸華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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