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振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振富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以穢語辱罵告訴人,所為非是,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未能全部依約履行,惟念其係因一時未能控制情緒,始出言不遜,暨考量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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