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9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文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護照條例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文清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8月27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18號(95年度偵字第2939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緩刑2年,於96年9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於96年10月27日更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
9月10日以99年度簡字第767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依上開第2款規定,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罪,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且在緩刑期滿前,該緩刑期內所犯之案件之裁判已「確定」,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是對於緩刑期內更犯罪或緩刑前犯他罪,縱於緩刑期間內開始刑事追訴或為有罪判決之宣告,如其判決「確定」於緩刑期滿後者,仍不得撤銷其緩刑。
三、經查,受刑人郭文清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96年9月26日確定,是受刑人所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本院諭知緩刑2年的期間,係於98年9月25日期滿。而受刑人固於緩刑期內即96年10月初某日,復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9年9月10日以99年度簡字第7676號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於99年10月19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18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676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係於96年度訴緝字第18號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緩刑期滿後,其所犯99年度簡字第7676號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始判決有罪確定,則此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規定不符。是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