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朝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朝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4、16、17行分別更正補述為:「分別於99年6月4日晚間19時16分許」、「99年6月4日晚間20時13分36秒,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號之華南銀行新莊分行的ATM提款機」、「分別匯款新台幣…」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物件予詐欺集團使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詐欺犯罪不易查察,並衡其幫助詐欺所得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