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7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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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7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文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633號、101年度執字第129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文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張文雄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表:受刑人張文雄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8年11月27日│99年3月20日│├──────┼───────────┼───────────┤│偵查(自訴)機│臺南地檢98年度偵字第17│臺中地檢年度偵字第1492││關年度及案號│192號│號│├───┬──┼───────────┼───────────┤││法院│臺南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緝字第35號│101年度易緝字第290號││├──┼───────────┼───────────┤│事實審│判決│101年8月23日│101年9月28日│││日期│││├───┼──┼───────────┼───────────┤││法院│臺南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緝字第35號│101年度易緝字第290號││├──┼───────────┼───────────┤│判決│判決│││││確定│101年10月8日│101年10月29日│││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否│否││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執字第│││5974號│129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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