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6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6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蔭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5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蔭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查受刑人張蔭宇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2罪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游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1年2月25日│101年4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101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7209號│13670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254號│101年度易字第2356號││├────┼───────────┼───────────┤││判決日期│101年6月21日│101年9月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1年度易字第1254號│101年度易字第2356號││├────┼───────────┼───────────┤││判決│101年7月12日│101年9月7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緝字第1255號│101年度執字第12151號│││,執行中。│,接續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