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778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捷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傳資國際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甲○○
代 理 人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月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壹佰壹拾伍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第26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傳資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傳資公司)於
民國96年11月間,以被告甲○○、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買受電腦周邊設備產品,原告業已交付系爭產品予
被告傳資公司收受,但尚餘新臺幣(下同)353,115元未為
清償,雖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約定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銷合約書及出
貨單等件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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