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715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楊申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月1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貳佰貳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加盟合約書第參之九條自明,是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28日加盟原告經營之楊申服
裝有限公司,約定由原告提供各式名牌服飾、商品予被告銷
售,期間自96年3月1日起至96年8月31日止,至96年4月27日
止,被告進貨共908件,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48,085元
,扣除被告之退貨811件,計1,483,863元,尚欠164,222元
,雖經催討,亦置之不理,被告所交付之本票6紙,經提示
亦未獲兌現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合約書1件、送
貨單據4紙、對帳單4紙及本票6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日
                 書記官 簡素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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