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雄聲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四十一
支郵局第四三0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相對人遷移新址,致無法送達高雄41支郵
局第430號存證信函,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
出前開存證信函、退回郵件封面、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相對
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支付命令、債權轉讓書各1份為證,核
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樹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