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朴簡字第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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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朴簡字第90號
原   告 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三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二十萬元,約定利息自貸放日起前三個
月(即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固定計息,期滿之次日起按訴外人公司之
基準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七機動計息,九十三年
十月十五日起之年息為百分之十二點八三五,逾期償付本息
時,除按借款利率外,並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
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依
契約書第九條第一款之約定,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尚餘消費款本金十五萬九千四百
五十二元及利息未清償,而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將
對被告之債權移轉予原告,原告並於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登報公告,是此債權移轉已通知被告,對被告發生效力,嗣
迭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揭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
款契約、放款客戶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等影本各一份為證,又被告經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及第一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則原
告主張之事實,可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六百六十元(即裁判費一千六百
六十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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