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714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7月1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依被告借款之請求,分別於民國96年7月16
日、同月26日及同月31日,以匯款及銀行櫃員機轉帳方式,
匯入被告於台灣土地銀行永和分行帳戶,依序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20萬元、3萬元及16萬元,合計為39萬元,被告於
96年9月20日匯還19萬元,尚有20萬元未清償,雖經催討,
亦置之不理,為此依借款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回條2紙、轉帳存褶記錄及匯還存褶記
錄各1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
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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