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小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投小字第49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11月間曾至其兄 朱文新 處催
討借款,原告之弟即被告隔日竟來信誣指原告將朱文新打傷
。然實際上並無此事,被告造謠生事,搬弄是非,嚴重損害
原告名譽,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損害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將朱文新打傷,但被告僅在書信中向原
告表明,並未告知其他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
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
(本院九十年台上字第六四六號判例參照)。至於主觀上是
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
,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
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
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
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
。反言之,倘該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並未向他人告知,則
其人之社會評價自無從受損。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將記載原告打傷訴外人朱文新之不實內容
之信函寄給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損等情,並提出書信一紙為
證,此雖為被告所不爭。然查,證人朱文新已在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01號證述其確有於96年11月時
受原告毆打並追討債務等語明確,復有埔里榮民醫院診斷證
明書一份附在前開偵查卷宗可參,此據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全
卷屬實,足見被告上開書信之內容並非不實。且原告又未舉
證證明上開書信之內容除原告之外,被告尚有使特定第三人
或公眾知悉之事實,是揆諸前開說明,縱上開書信之內容為
不實,原告之名譽亦不因此而受有貶損,亦即被告所為尚與
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合,是原告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四、依前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而受有10萬元之損害
等語,既非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趙思芸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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