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更㈠字第193號上訴人 海崴 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尹純孝 律師
蔡鴻斌 律師被上訴人 李重耀 即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 律師複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 陳文斌 建築師事務所(下稱陳文斌事務所)於民國(下同)90年6月12日及同年月18日開會討論聯合經營事業(即合併工作),並由被上訴人之總經理 李學忠 代表簽署於會議文件,嗣三方自90年7月起聯合經營事業,所屬員工對外均以聯合經營公司名義為之,惟至91年2、3月間因故宣告結束。在合作期間,上訴人為配合聯合經營合併工作先行代墊之薪資、勞健保費用、辦公室租金及相關開銷,自得依約定之比例向被上訴人求償。經兩造核算被上訴人應分攤由上訴人代墊之費用為新台幣(下同)3,800,447元,加計91年3月份被上訴人應分攤之金額94,985元,合計為3,895,432元等情。爰依契約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年息5%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95,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與陳文斌建築師事務所係合併工作聯合經營事業,乃屬實質合併,由上訴人存續,盈虧共享,並非單純合署辦公分攤費用。㈡八里登陸站工程(即NEC案,下稱八里案)係兩造及陳文斌建築師實質合併之動機,並由三方在合併之情況下分工完成統籌、設計、規劃、監造等工作。㈢上訴人既主張兩造三方聯合經營事業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規定,則就合作期間所生之盈虧係共享共受,於合作關係終結,就三方合作期間所有盈虧自當統為結算,惟上訴人卻僅就合作期間所生之費用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未就收益併為計算,即未經清算程序,即要求被上訴人分擔費用,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為如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上更㈠卷139、142、143頁):㈠被上訴人係個人執行業務單位,為本案雙方合作之對象。
㈡訴外人李學忠為被上訴人李重耀之子,且係重耀建築師事務
所之總經理;於兩造聯合經營時,有參與之員工對外使用之名片,均載有被上訴人名稱。
㈢兩造同意聯合辦公室之水電瓦斯、辦公室租金、停車位租金
、修繕費、什費、辦公室裝修、辦公室仲介、交通費、運費、文具用品、書報雜誌、什項購置、郵電費、其他費用、交際費、印刷費等共同費用,依比例分擔。
㈣被上訴人曾自李學忠帳戶匯款280萬元返還上訴人。
四、茲本件應審究者為,㈠關於八里案是否為兩造合作完成之工程?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之費用?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八里案是否為兩造合作完成之工程?
⑴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次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三方係於90年6月12日及同年月18日開會討論聯合經營事業(即合併工作),並已簽署會議文件,有合併工作第一、二次會議記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5-9頁),又第一次會議記錄第15條載明:「自即日起『新訂』之合約全委由海崴公司(即上訴人)統一控管執行,但之前已投入之部分開發先期費用,由海崴酌予適度補助原執行開發單位」(見原審卷8頁),則兩造三方於合意聯合經營事業後,所承接之工作個案,應即屬該聯合事業之業務範圍。而系爭八里案,係於90年6月29日簽立協議書,並於同年10月17日訂立營建及土木工程契約書,有八里登陸新建工程協議書及營建及土木工程契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136-141頁),均在兩造三方合意聯合經營事業之後,足證系爭八里案並非上訴人原有之案源,而係兩造三方聯合經營之事業所承接之業務。
⑵系爭八里案係兩造三方共同承接,並分工完成之事實,業
據證人即陳文斌建築師到庭證稱:「前開工程(指八里案)由丙○○(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與慶上公司簽約,由我帶領三方其他同仁完成,工程款項也由海崴收訖,迄今為止尚未作分配....」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另參與該案之訴外人久年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久年營造公司)總經理乙○○亦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證稱:「這個案子(即八里案)是我監察人的朋友介紹而得知有發包,不是陳文斌建築師介紹的」、「我們是一個共同團隊分兩個工作小組在進行的,一個工作小組是久年營造,另一個是原告公司(即上訴人)海崴的團隊,陳文斌與重耀事務所(即被上訴人)是歸在海崴底下,領導者是 彭總 (即丙○○),李學忠是代表重耀建築師事務所。海崴的統籌是彭總,設計是分由陳文斌及重耀事務所,如何區分是其團隊內部事務我不清楚」、「(究係何人介紹上訴人海崴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與慶上公司進行接洽,接洽範圍為何?)NEC案(即八里案)原由另一團隊負責,但因慶上公司對該團隊不滿意,透過久年公司監察人的朋友介紹久年公司與慶上公司接洽。原來舊團隊的成員有建築師、顧問公司、營造公司所組合而成,因為該案係統包方式,先決定價格,然後再設計並規劃施工,因風險較大,故我要求團隊由我負責找,所以我才會找海崴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的彭總(即丙○○)、被上訴人重耀建築師事務所的李學忠與慶上公司談。但因當時海崴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與陳文斌建築師已經在談三方合作事宜,故以後與慶上公司洽談時,陳文斌也有參與。慶上公司係向NEC總承包,再把建築部分轉包給新的團隊,就久年營造公司部分,NEC部分已經認可,但對我找來的團隊,NEC尚未認可,所以團隊要對NEC簡報,顧問部分由海崴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丙○○做英文簡報,建築師部分由重耀建築師事務所做日文簡報,陳文斌建築師有在場,他們團隊如何分工,我不清楚」、「(與慶上公司接洽有無包括非屬海崴國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範圍之建築設計業務?)海崴團隊係包括海崴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斌建築師事務所、重耀建築師事務所,但海崴工程顧問公司係顧問公司,所以不能經營建築師建築設計工作」、「(兩建築師事務所與上訴人結盟共同與慶上公司談判係何人介紹?是否同一介紹人?)都是由我介紹」、「(其條件為何?本件是否聯合經營?)土建(土木建築部分)部分由久年公司承包,營建管理、機電管理、土建設計是由海崴團隊承包,至於他們團隊內部如何分工,由他們自行協調」、「90年3、4月間慶上公司找我談NEC案,當時我要求團隊由我負責找,慶上公司說要回去考慮。後來慶上公司同意,所以大約在90年5、6月間由我找海崴顧問公司的彭總及重耀建築師事務所的李學忠在我辦公室洽談,後續陳文斌就有參與洽談事宜」、「(據你所知,你上開所述海崴團隊承攬部分,是否屬海崴公司、陳文斌建築師事務所、重耀建築師事務所聯合經營的事務之一?)據我所瞭解,應該是聯合經營」、「我找他們的時候,他們就在談三合一,三方共同合作承攬NEC案(即八里案)」、「(如何確定三合一就是共同合作承攬NEC?)當時與慶上公司洽談、開會、規劃執行過程中,我認定他們是三方共同承攬,至於內部他們如何分工我不清楚」、「談的過程中,他們三方很明確表示是三方組一個團隊跟久年公司一起來合作」等語在卷(見原審卷153頁,本院上更㈠卷127-129頁);又久年營造公司之員工 梁方利 亦證稱:被上訴人參與該案之設計等語在卷(見原審卷154頁);另被上訴人公司離職員工甲○○亦到庭證稱:「曾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約90年6月至94年11月間,擔任繪圖工作,現在已經離職」、「(有無參與系爭八里NEC案?)因為剛任職,依組長交代行事,就該案有從旁協助,參與繪圖、修改部分,惟做的不多。....據我所知,公司合併前,我們公司就在作NEC案」(見本院上更㈠卷76頁反面);證人丁○○亦證稱:「87年6月進重耀公司擔任繪圖組組長,93年7月離職」、「合併之前公司老闆李學忠就將其設計好之NEC案請照圖、施工圖交由我在電腦繪製該圖,我尚未完全完成製圖工作(還在修改中),公司就已經合併。合併以後還有在修改」、「(NEC案請照圖、施工圖是否確由李學忠設計?)我不清楚何人設計,但該圖是李學忠交給我電腦繪圖,公司合併前,陳文斌建築師大約有來看過我的繪圖二次」、「(合併後,NEC案何人指示你繪製修改圖?)合併後之設計部經理 李家聰 指示。李家聰是陳文斌建築師事務所過來的人員,合併後,設計部由陳文斌建築師事務所人員與我們公司人員及海崴公司人員合併,但海崴公司人員僅負責景觀設計部份。NEC案是公司合併後之業務範圍,至於費用、利潤如何分攤我不清楚。就我們這一組繪圖組來看,是由我們公司與陳文斌建築師事務所人員處理NEC案繪圖工作,至於其他部門就NEC案如何處理我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上更㈠卷77頁),足證系爭八里案係兩造三方聯合經營所承接之業務,並於合併之情況下分工完成統籌、設計、規劃、監造等工作。
⑶上訴人雖主張:八里案係上訴人獨自承攬之業務,並非兩
造與陳文斌建築師事務所聯合經營之業務,固據提出被上訴人於其上載明「此項為海崴本身之業務,故本所不予分攤」之「重耀支援海崴明細表」為憑。惟查,上訴人所提出之「重耀支援海崴明細表」(見原審卷311頁),係就成本列出明細,為證人 連家慧 所證實(見本院上字卷73頁),並非僅就系爭八里案臚列其員工之薪資成本,雖以〔說明〕註載:「此項為原告(即上訴人)本身之業務,故本所不予分攤」等語,但系爭八里案係兩造三方聯合經營所承接之業務,並分工完成統籌、設計、規劃、監造等工作,已如前述,自不能因上開明細表「說明」之註載,即認系爭八里案非兩造聯合經營之個案。上訴人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⑷再兩造三方於90年6月18日開會討論聯合經營事業(即合
併工作),第二次會議記錄第2條固載:「現有各公司之案源移轉交海崴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代為執行」,惟此僅在約定由上訴人代為執行被上訴人及陳文斌事務所在三方聯合經營事業前尚未結案之工作,與上訴人執行三方聯合經營事業後承接之業務無關。
⑸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八里案係兩造合作完成之工程,堪以認定。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代墊之費用?
⑴按民法第682條第1項規定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
合夥財產之分析。換言之,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且合夥財產,依同法第697條第1項規定,應先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要之數額後尚有賸餘,始應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必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始應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於各合夥人,此觀同法第697條第2項、第699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及陳文斌三方間聯合經營事業之法律關係類似合夥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關係,爰依民法第67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因合夥事業所支出之費用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卷43頁),而兩造合夥解散後尚未清算,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則上訴人訴請償還因合夥事業所支出之費用,即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95,4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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