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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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消上易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消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93年12月21日向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信銀行)借用信用卡通信貸款新台幣(以下同)700,000元,約定每月23日為還款日,分70期清償,上訴人並繳交28,000元投保被上訴人承作之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以下簡稱系爭保險)。嗣上訴人自95年1月份起始無力繳納貸款,並於95年3月8日向中信銀行提出債務協商還款聲請,中信銀行卻以未收到協議書為由,將協商案件退件處理,經上訴人數次去電中信銀行表示上訴人並未收到協議書,然未獲中信銀行回應。嗣經被上訴人理賠中信銀行保險金,該保險金於同年7月26日入帳後,中信銀行方通知上訴人父親,同意上訴人補繳款項後,依照原協商內容繳款。詎上訴人卻於95年12月29日接獲中信銀行向法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其上載明上訴人「於94年6月23日第6期延遲繳款」,與事實不符。乃上訴人於96年1月15日、16日、同年2月2日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檢舉,中信銀行以「作業未盡完善,導致協商成功後接獲本行所聲請支付命令…」等語為答覆。然中信銀行為金融業者,以其金融企業之資訊優勢地位,要無可能不知正確逾期日期,惟中信銀行係欲使上訴人收受支付命令後,因屆滿客戶資料保存期限1年半,使上訴人無從查證而取得逾期違約金之給付條件,並取得理賠金額,是中信銀行始於95年12月20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中信銀行雖於95年12月22日撤回支付命令之聲請,然又於96年1月5日將法院之送達文件轉給被上訴人,並將實際理賠日期95年7月26日更改為96年2月2日,有隱匿事實之行為。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查證,被上訴人於96年3月3日、同年3月8日以電話答稱「本公司與中信銀行間採事後補件」、「本公司是在1月收到法律文件,2月才理賠」,嗣並以函答覆借款人逾期滿180日後,即已滿足理賠條件,其係於95年7月20日理賠等語,此等說辭係符合中信銀行答覆之內容及中信銀行變更之帳戶資料,復參諸被上訴人答覆保險局被上訴人取消理賠日期為96年3月5日,惟於本件答辯狀中卻陳稱中信銀行係於96年2月2日發函撤銷保險金,故被上訴人有為中信銀行圓謊或串證之虞。又上訴人投保信用保險係欲享有期限利益,上訴人於受保險契約約定之通知、催收前,仍享有期限利益之補救機會。然依被上訴人於電話答覆稱中信銀行除法律文件上附有遲延日期外,並無其餘證明文件,理賠申請書上亦無此記載等語,又被上訴人收受中信銀行理賠文件後,其文件上之日期是否與理賠申請書上日期相符?如有不符,何以被上訴人不通知有誤?如相符,被上訴人又以何為依據,作為上訴人逾期日已符合逾期180日理賠日期?是被上訴人顯於未證實上訴人借款已滿足理賠條件而為理賠,其於理賠程序上係便於中信銀行,且於理賠後未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之行為非依照其於網站上之契約程序進行,業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22條之規定,致上訴人喪失期限利益,並致中信銀行藉此機會,及利用資料逾保存期限無法查證而對上訴人為詐欺,而被上訴人因此所取得債權金額,亦與其所理賠之保險金額不相當,被上訴人不得謂不知,此雖非被上訴人主導,被上訴人亦難謂其無過失,且致上訴人除利息損失外,亦損失94年6月至94年12月償還之金額108,115元,共計30餘萬元。而中信銀行未經通知及法律催收程序即逕將債權移轉於被上訴人,亦業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於96年3月9日認定為不當加速條款處分在案。上訴人因此深受打擊,且無法判斷支付命令所載日期為真偽,日不能事,夜不能眠,髮漸脫落至禿,自信心亦喪失,經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以下簡稱三軍總醫院)診斷為嚴重憂鬱泛焦慮症(以下簡稱焦慮症),且焦慮狀態有加劇之情況。故被上訴人與中信銀行對上訴人有共同行為之意圖,所造成之損害實難以計算,且損害並非被上訴人一方所致,故應以支付命令所生之損害,即上訴人繳付108,115元,並加計繳付之保險費用28,000元,共計136,115元作為賠償上訴人精神上慰藉金。又被上訴人因上述廣告不實及程序瑕疵,上訴人就此提起訴訟,為消保法第2條第5項規定之消費訴訟,依同法第51條規定,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被上訴人應另賠償懲罰性賠償金408,345元。爰依民法第195條、消保法第22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44,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44,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被上訴人依中信銀行所提出之繳款紀錄於95年7月20日理賠,係基於保險之最大誠信原則而為理賠,並無不當。嗣中信銀行於96年2月2日發函退回保險金並撤回理賠申請後,被上訴人即接獲上訴人向金管會提出之檢舉函。而在此之前,中信銀行未曾就本案與被上訴人有任何聯絡,遑論串供,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理賠後未曾向其催討,亦未委請中信銀行代為催討,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未為任何行為,即無故意過失之加害行為存在。被上訴人之理賠,及因中信銀行撤回理賠申請並退回保險金,與上訴人之損害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前揭其於93年12月21日向中信銀行借用信用卡通信貸款700,000元,被上訴人並承作系爭保險。嗣因上訴人未依約清償貸款,被上訴人已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於95年7月20日給付保險金予中信銀行後,未向上訴人為催討或通知,上訴人並於95年12月29日收受中信銀行向法院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嗣中信銀行於96年2月2日發函撤銷保險並退回保險金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促字第87387號支付命令及聲請狀、客戶消費明細表、被上訴人公司函、中信銀行個人金融網路查詢、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表、富邦個人小額信用放款信用保險基本條款、公平交易委員會處分書、還款期數金額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紀錄資料、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依暨約定書、中信銀行函、送達證書、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本、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第5頁至第22頁、第45頁至第56頁)等件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保險契約約定審核理賠文件,復未通知上訴人或向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消保法第22條之規定,並便於中信銀行藉機向上訴人發出支付命令,致上訴人喪失保險契約所享有之期限利益,因而受有嚴重焦慮症之精神上損害,該精神上損害額應以支付命令因而繳付之108,115元,加計保險費用28,000元,共計136,115元之損害作為賠償上訴人精神上慰藉金。另依消保法第51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計408,345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保險契約所定程序即給付保險金予中信銀行,致其未受通知而喪失補救之期限利益,且上訴人於95年12月29日收受中信銀行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無法判斷支付命令所載日期之真偽,使其日不能事、夜不能眠,自信心喪失,經診斷為受有嚴重焦慮症,造成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就其患有嚴重焦慮症,與被上訴人前揭故意或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即應負有舉證責任。
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按係指中信銀行)之
通知與催收義務「被保險人之借款人未依約按期攤還借款本息時,被保險人應依下列程序辦理:一、通知…二、催收:經通知後仍未繳付者,被保險人應於逾期60天後一個月內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或本票之強制執行裁定,再次催告借款人繳納所欠本息,並將聲請狀及法院裁判書類影本抄送本公司。三、請求理賠:經被保險人採取上述程序後,而借款人仍未清償借款本息逾六個月者,被保險人應將催收文件、法院裁判、借款債權憑證有關文件正本,及借款人之全部徵信資料等影本詳列損失金額(包括借款本金餘額、利息及遲延利息)函請本公司於文到10日內理賠」。是被上訴人理賠之程序,應以中信銀行業已履行通知、催收,並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等後,借款人逾6個月仍未清償,中信銀行將該文件提交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之條件。而本件依被上訴人自陳:「(問:你們有無收到中信銀的支付命令?)正常理賠文件中要提出法律催收文件,中信銀有給我們一個文件說時逢身分證換發,戶政機關沒有辦法發給他們戶籍謄本,那法律催收文件,讓他們後補,我們也允許中信銀後補。理賠之前沒有,理賠後也沒有」(見原審卷第43頁背面)等語。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0日給付保險金予中信銀行時,未符理賠程序乙節,尚屬非虛。惟:
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保險契約所定程序而為理賠,致
其未受通知而喪失補救之期限利益,且致其於95年12月29日收受中信銀行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無法判斷支付命令所載日期之真偽,使上訴人日不能事、夜不能眠自信心喪失,經診斷為受有嚴重焦慮症,固據提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但核閱該證明書上「應診日期欄」所載日期為「自95年9月22日至96年5月18日」(見原審卷第56頁),足見上訴人早於95年9月22日前即已罹患該病症,顯非於95年12月29日收受支付命令後而引起之疾病,故上訴人罹患焦慮症顯與是否收受支付命令無涉。是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收受支付命令始罹患「嚴重憂鬱合併焦慮症」云云,即難憑取。
⒉又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0日給付保險金予訴外人中信銀行時
,固未要求中信銀行履行保險契約所載通知、催收之義務,惟中信銀行與上訴人為債務協商後,就上訴人所積欠而未清償債務如何進行催討、是否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原應本諸中信銀行與上訴人間之借貸契約及法律之規定為之,且中信銀行就其如何行使債權、如何進行債務催收等等,享有債權人之自主決定權,亦非被上訴人所得加以干涉或逕行決定,是被上訴人有無要求訴外人中信銀行提出通知、催收程序,與中信銀行是否於95年12月25日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間,顯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其因支付命令所載內容而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亦與被上訴人是否依保險契約進行理賠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⒊再者,上訴人自95年9月22日起至三軍總醫院接受精神疾病
之治療,有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原審卷第56頁)。然上訴人主張其係於同年12月29日收受支付命令後,經向中信銀行、被上訴人查證後始知被上訴人未依保險契約理賠之事(見原審卷第2頁第6行至第15行),足見上訴人於前述時地因精神上疾病而就醫之時,尚不知悉被上訴人有無未依保險契約理賠之情事,自難認上訴人罹患焦慮症係因被上訴人未依保險契約進行理賠之行為所致。上訴人嗣於本院主張其與中信銀行進行協商即就診前已知悉被上訴人理賠不符程序云云,顯不足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保險契約程序進行理賠,致其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云云,亦無可取。
⒋此外,上訴人所舉其他事實,均係其與中信銀行間債權債務
關係,上訴人據以指陳被上訴人與中信銀行有共同侵權行為,或因被上訴人無任何動作之消極行為使中信銀行對上訴人聲請支付命令,致令上訴人陷入錯誤,就此既未能舉證以明其實,自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保險契約理賠,固可採信,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理賠程序有便於中信銀行對上訴人趁機詐欺,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使上訴人罹患焦慮之疾病云云,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且就其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復未能舉證明之。是則上訴人執此依民法第195條、消保法第22條、第5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544,460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詹文馨法官蘇芹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