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減字第4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474號
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附設東成技能訓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毒品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並與附表編號3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
(一)受刑人甲○○因自民國89年8月17日起至89年12月1日止,先後犯竊盜、施用第2級毒品、持有第1級毒品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所犯附表編號1、2之犯罪,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人所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又本件聲請人雖未就附表編號3所示竊盜罪部分聲請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惟附表編號3部分,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72號裁定,合併與附表編號1、2部分,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有本院裁定書、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為求訴訟經濟,本院乃將聲請人未主張之附表編號3部分,合併與附表編號1、2部分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鄭水銓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3項│├───────┼──────────────┼──────────────┤│犯罪日期│89年9月間起至89年12月1日止│89年9月13日│├───┬───┼──────────────┼──────────────┤│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89│89││案├───┼──────────────┼──────────────┤│年│字│毒偵│毒偵││號├───┼──────────────┼──────────────┤│度│號│5018、5539、6406│5018、5539、6406│├───┼───┼──────────────┼──────────────┤││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年│90│90│││案├─┼──────────────┼──────────────┤│後││字│易│易│││號├─┼──────────────┼──────────────┤│事││號│566│566││├─┼─┼──────────────┼──────────────┤│實│判│年│90│90│││決├─┼──────────────┼──────────────┤│審│日│月│5│5│││期├─┼──────────────┼──────────────┤│││日│28│28│├───┼─┴─┼──────────────┼──────────────┤││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90│90││確│案├─┼──────────────┼──────────────┤│││字│易│易││定│號├─┼──────────────┼──────────────┤│││號│566│566││日├─┼─┼──────────────┼──────────────┤││確│年│90│90││期│定├─┼──────────────┼──────────────┤││日│月│7│7│││期├─┼──────────────┼──────────────┤│││日│27│27│├───┴─┴─┼──────────────┼──────────────┤│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1項第3款││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5月│2月││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一、此部分與附表編號2部分,│一、此部分與附表編號1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66號判決定應執行│易字第56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二、此部分另與附表編號2、3│二、此部分另與附表編號1、3│││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部分,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第9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定。│└───────┴──────────────┴──────────────┘┌───────┬──────────────┬──────────────┐│編號│3││├───────┼──────────────┼──────────────┤│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11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罪日期│89年8月17日起至89年9月13日止││├───┬───┼──────────────┼──────────────┤│偵│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89│││案├───┼──────────────┼──────────────┤│年│字│偵│││號├───┼──────────────┼──────────────┤│度│號│15704、15753││├───┼───┼──────────────┼──────────────┤││法院│本院│││├─┬─┼──────────────┼──────────────┤│最││年│90││││案├─┼──────────────┼──────────────┤│後││字│上易││││號├─┼──────────────┼──────────────┤│事││號│2797│││├─┼─┼──────────────┼──────────────┤│實│判│年│90││││決├─┼──────────────┼──────────────┤│審│日│月│8││││期├─┼──────────────┼──────────────┤│││日│28││├───┼─┴─┼──────────────┼──────────────┤││法院│本院│││├─┬─┼──────────────┼──────────────┤│││年│90│││確│案├─┼──────────────┼──────────────┤│││字│上易│││定│號├─┼──────────────┼──────────────┤│││號│2797│││日├─┼─┼──────────────┼──────────────┤││確│年│90│││期│定├─┼──────────────┼──────────────┤││日│月│8││││期├─┼──────────────┼──────────────┤│││日│28││├───┴─┴─┼──────────────┼──────────────┤│合於中華民國九│此部分未被聲請減刑│││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期間或罰金額│││├───────┼──────────────┼──────────────┤│附註│聲請人並未就此部分聲請減刑,││││惟與附表編號1、2部分,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9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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