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重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上字第111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被上訴人甲○○
現於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9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及自9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貳佰貳拾伍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時,係就其敗訴部分新台幣(下同)5800萬元本息中之2000萬元本息提起上訴,嗣於96年6月28日復擴張其上訴請求為350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二第12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擴張,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經營之 金福山 銀樓於民國88年1月12日凌晨4時許,為訴外人乙○○(所涉強盜罪部分,已據本院刑事庭以92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夥同不詳姓名者共同以強盜方式取走上訴人金飾等財物,被上訴人係乙○○之弟媳,明知乙○○所交付如附表一(除編號56外)及附表二所示財物,均為乙○○因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而來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予以收受,並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26所示之贓物置放於被上訴人住處,其餘如附表一編號27至67及附表二所示之贓物,則置放於被上訴人在第一信用合作社內湖分社(下稱一信內湖分社)所租用箱號E25601號之保管箱(下稱E25601號保管箱)內,嗣為警分別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而被上訴人所涉收受贓物罪嫌,業據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伊因被上訴人故意損害伊之權利,致生損害,所受損害包括:至今尚未追回之金飾財物損失4900萬元,以及營業損失900萬元,合計58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之判決(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僅就其中之3500萬元本息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所犯罪名為收受贓物罪,並未涉犯強盜罪,伊與上訴人所受金飾財物損害有關者,僅限於伊收受者,伊未收受者,伊既未經手,亦非強盜罪之行為人,自與上訴人所受金飾財物損害,無因果關係。又乙○○於刑事強盜案件審理時,均供述其未將 顏柏森 託賣之物交付伊收受,88年4月13日在伊住處門口鞋櫃、花台下、屋內之垃圾桶、隔熱手套等處,為警查獲之金飾,查獲時只用報紙包住,乙○○自承係其於前1日所放置,擬在翌日取走,伊並不知情,乙○○亦未交付伊整理歸類,否則伊將之收藏於銀行保險箱內即可,焉有將價值頗高之金飾置於住處門外之理。又88年4月13日為警查獲之金飾,除於屋內隔熱手套、垃圾桶中發現之戒指1枚及手錶1支外,其餘金飾均是自伊住處門口的鞋櫃或花台下搜出,且用報紙包住,金飾上尚留存上訴人金福山銀樓之粉紅色吊飾,上訴人已全數領回,自無損害可言。另其餘遭扣案之物品,全為伊所有,其中存放於一信內湖分社保險箱之財物,包括伊訂婚之金飾、已故配偶之手錶金飾、公公生日時小姑贈送之金飾、亡母遺留之金飾、朋友 江月雲 寄放之金飾、伊多年前購買之金飾、收藏之古鈔、出國花費剩餘之美金、泰幣及本國鈔券等,均非被上訴人金福山銀樓被盜之財物,惟上訴人竟連伊訂婚之金飾,以及刻有伊子姓名之彌月小戒指,均指認為其所有;而現金鈔券部分,經刑事庭勘驗後,與上訴人所抄數量不符情形,再經刑事案件第二審法院命鑑定扣案贓物有無「金福山銀樓」暗記,鑑定結果僅其中1件有暗記,惟其上暗記卻是「金富美」,其餘扣案贓物皆無暗記,上訴人對於其經營之金福山銀樓被搶之金飾財物,並未具體舉證,自無從認定其所受財物損失數量及金額。又此強盜案發之初,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整理之上訴人被害物品明細計31項,上訴人主張該等財物價值6400萬元,惟嗣經警方詢價,該等財物價值僅4569萬元,且上訴人供稱案發當時強盜者有2人,則合理推斷乙○○應僅朋分2280萬元,扣除上訴人事後已領回之數,上訴人應無損失。另乙○○因懷疑係伊報案致其為警查獲,且懷疑伊侵占祖產,曾自訴伊侵占,圖使伊受刑事處分,雙方勢同水火,是乙○○在刑事庭供述贓物均存放在伊處云云,為誣陷之詞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案外人乙○○因強盜上訴人之財物,經本院刑事庭以92年重上更㈢字第188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確定。
㈡被上訴人因收受乙○○上開強盜案之財物而觸犯贓物罪,經
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16號判決判處被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㈢前揭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之附表一(除編號56外)及附表二所示財物,均已發還上訴人。
五、兩造爭執者,厥為㈠除上開已發還上訴人之財物外,被上訴人是否尚有收受乙○○強盜上訴人之其他財物?若有,其價值為何?㈡被上訴人收受贓物之行為,是否已造成上訴人所經營之金福山銀樓無法營業之損失?若有,其損害金額為何?茲分述之:
㈠關於除上開已發還上訴人之財物外,被上訴人是否尚有收受乙○○強盜上訴人之其他財物?若有,其價值為何部分:
上訴人主張依乙○○分別於89年5月2日警訊時、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3號92年4月1日言詞辯論時,及本院96年6月1日所述,尚未查獲之金飾財物總價值達4900萬元,亦為被上訴人收受,且仍在被上訴人占有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⑴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收受尚未查獲之贓物,上訴人就其主張尚未查獲之贓物確為被上訴人收受之有利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⑵上訴人固舉乙○○分別於89年5月2日警訊時、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3號審理時,及本院96年6月1日所陳:渠將贓物全部交由被上訴人整理分類,該尚未查獲之金飾財物,應在被上訴人處云云為證。惟查乙○○於其強盜案中均否認強盜上訴人財物,且稱其並未將贓物交付被上訴人,核與其嗣後前揭陳述,已然不一,且乙○○與被上訴人間有財物糾紛,其認被上訴人侵占其祖產及其餘財物,除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侵占訴訟外,甚或於90年9月11日越獄,並揚言要殺害被上訴人,有新聞報導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1至224頁),是其嗣後所述自有可能係因與被上訴人交惡而挾怨誣陷,則乙○○嗣後所述或書寫之私人書信,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⑶上訴人再以被上訴人除為警查獲之保管箱外,尚有可能向其他銀行租用保管箱或別有貯放贓物之地點,且前揭新聞報導稱被上訴人疑為乙○○銷贓及黑吃黑等情事,該尚未查獲之金飾財物,應仍為被上訴人所藏匿云云。惟上訴人並未就被上訴人有其他銀行保管箱或貯放贓物地點,舉證以實其說;至上訴人所舉之新聞報導內容,則均使用「據傳」、「疑因」或「黑道盛傳」等用語(見原審卷二第221至第224頁),所報導內容係未經證實之傳聞,亦不能採為認定被上訴人自乙○○所收受之贓物中含上訴人所指尚未查獲之金飾財物之依據。⑷本件除乙○○前後所述不一之供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尚未查獲之贓物係由被上訴人收受占有,尚難以已查獲發還之贓物藏放地點不一,即遽認尚未查獲之贓物同為被上訴人收受占有。是上訴人此之主張,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收受經查獲之贓物部分之行為,是否已造成上訴人
所經營之金福山銀樓無法營業之損失?若有,其損害金額為何部分:
上訴人主張伊經營金福山銀樓之金飾財物約6400萬元為乙○○強盜洗劫一空,伊身體並被打傷,被搶之金飾等物經乙○○交由被上訴人收受,伊因而無金飾珠寶可供銷售,只得暫停營業,金福山銀樓停業前,每月營業或將銀樓店面出租,粗估至少可得30萬元之收益,自88年1月間停業起,至90年8月1日復業時止,停業期間達2年6月,以每月最低收益30萬元計算,伊共受有營業損失900萬元,屬伊所失利益,被上訴人收受贓物使伊難於追回原物,妨礙伊之返還請求權,自係屬不法侵害伊之權利,且伊之損害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於88年4月23日即取回一千餘萬元金飾等財物,自可營業,且其餘未於88年4月23日發還之物,係因所有權歸屬尚有爭議,為國家司法機關刑事扣押,非被上訴人所得左右,豈可要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查:
⑴被上訴人雖於88年4月23日即領回約1000萬元之金飾、珠寶
,然其數量不多,與其被強盜取走數量相較,僅約為1/4,此能否據而回復其原有規模營業,已非無疑,是上訴人以該日領回之珠寶數量甚少仍無法營業,即非無據。
⑵被上訴人收受之贓物除上訴人於88年4月23日領回者外,餘
400餘萬元之珠寶、金飾則遲至95年7月間始因被上訴人贓物罪被判處有罪確定後而領回,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之所以遲遲未能領回該批珠寶、金飾,係因被上訴人藉司法拖延訴訟之結果,其就上訴人因而不能領回營業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是其此之抗辯,要無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其因所經營之財物被洗劫一空,身體並被打傷,
且因遲未領回而無法營業,乃向有關主管機關申請停止營業,嗣於90年8月1日始申請復業,為期2年6月,固據其提出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營利事業登記商號暫停營業通知書、定期復業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惟查:上訴人於另案請求乙○○賠償損害時陳稱:刑事案件中雖有追回部分珠寶,但數量甚少,仍無法營業,營業損失期間為1年6月等語(見本院91年重訴字第53號卷第44頁),則其於本件主張營業損失期間為2年6月,顯與之前之請求未符。本院審酌其經營銀樓之珠寶財物被洗劫一空,雖歸還少數財物,惟為回復營業,仍須修補店面,加強保全,並籌設資本增加貨源,且其於被強盜時又被打傷,及其事後之心理重建等均需一些時日,始能回復原有營業等情,認其未能營業期間為1年6月為適當。
⑷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因其經營之銀樓為人強盜洗劫一空,而受有無法營業之損失,業如前述,然因上訴人經營之銀樓係獨資,故未立帳冊供他人參閱,且又無銷貨發票可計算其營業損失,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而定其數額。查:商業經營倘無法提供帳冊供稅捐機關查核者,財稅機關向係按其銷售金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課稅捐。本件上訴人因未立帳冊,且無發票以供查核其銷售金額,然其自被上訴人處取回部分贓物之珠寶價值已屬確定,本院認以其取回之珠寶、金飾價值按同業利潤標準計算上訴人之營業損失,應屬合理。而稅捐機關就經營首飾及貴金屬業者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自88年迄今均為:金銀首飾7%、珠寶20%、金條、金塊、金片、及金幣3%,有同業利潤標準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2頁),而上訴人已領回者,係珠寶、首飾、金條均有,則以三者之淨利平均值計算,應為10%(7%+20+3%=30%÷3=10%),而上訴人二次取回者合計約有1500萬元價值(第一次1000餘萬元,第2次400餘萬元,見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原審卷二第197頁),依此計算,上訴人請求1年6月之營業損失為225萬元(00000000×0.1×1.5(年)=0000000)。是上訴人請求之營業損失於225萬元本息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2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0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並非正當,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未詳為審酌,遽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周美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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