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
27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 郭明祥 所持有之懸掛X7-7111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下稱甲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 張嘉琪 所有,於民國89年10月21日7時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前失竊,原引擎號碼為3S*0000000,偽造後之引擎號碼為3S*0000000)、懸掛T8-9887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 劉水木 所有,於90年1月17日
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凱歌路路口失竊,原引擎號碼為4AF571088,偽造後之引擎號碼為4AL629182)、懸掛9M-4601號車牌之自小客車(下稱丙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 吳孟宏 所有,於90年6月2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失竊,原車身號碼為ISK13E8RU399564,偽造後之車身號碼為ISK12E5RU377331),均係他人竊盜而來之贓車,且均經偽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竟仍基於牙保贓物之概括犯意,接受郭明祥之委託尋找買主,並與郭明祥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⑴89年11月17日,將甲車出售予不知情之 余東和 ,致余東和陷於錯誤,認該車為有合法來源之車輛而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購買之,足以生損害於余東和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⑵90年2月2日,將乙車出售予不知情之 簡文志 ,致簡文志陷於錯誤,認該車為有合法來源之車輛,而以28萬元購買之,足以生損害於簡文志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⑶90年6月19日,將丙車出售予不知情之 王明傑 ,致王明傑陷於錯誤,認該車為有合法來源之車輛,而以35萬元購買之,足以生損害於王明傑及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明知郭明祥所持有之未懸掛車牌自小客車(下稱丁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為 李宗仁 所有,於90年7月4日凌晨零時5分,在高雄市○○區○○路與同慶路路口遭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戊車,為 曾孫素真 所有,於90年7月4日凌晨5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遭竊),均係他人竊盜而來之贓車,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90年7月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丁車、戊車,並與 潘慶民 (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將之駛往 楊瑞榮 (業經本院判決有罪)所經營設在屏東縣里○鄉○○村○○路
9之1號之汽車保養場,以伺機進行改造,旋於同日14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汽車保養場搜索,起出丁車、戊車而查獲。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牙保贓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收受贓物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瑞榮、潘慶民、證人即被害人張嘉琪、吳孟宏、劉水木、余東和、簡文志、王明傑所證之情相符,並有汽車車籍查詢結果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身及引擎號碼照片數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比較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結果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罰法律有所變更,爰詳述如下:
㈠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在共同實行犯罪行
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當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為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定義既經限縮,自屬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犯行後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明定刑法分則
編之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之提高標準及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而於上開條文修正增訂前,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98年4月29日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罰金刑並以銀元為貨幣單位,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予以換算。較之上開條文修正增訂前後,法定刑關於罰金刑部分,換算為新臺幣後其結果並無差別,是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條之1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又刑法第33條第5款亦經修正為「罰金刑新臺幣1000元以上」,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銀元1元以上」有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罰金刑下限業已提高,此部分修正後之刑法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告所為
牙保贓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惟如依修正後之新法規定,因牽連犯業經刪除,即應按數罪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
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1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將連續犯數犯行論以1罪,而修正後因業已無前開規定,則應將數罪併罰,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㈤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條規定,有期徒刑或拘役易科罰金,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改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新舊法,關於被告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㈥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就定其應執行刑之最高刑度為30年
,顯然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就定其應執行刑之最高刑度為20年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㈦綜合上述罪刑比較結果,應認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其行為時即95年
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法律論處。
五、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車身、引擎號碼係車輛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故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所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郭明祥在甲車、乙車、丙車上所創設他車之車身、引擎號碼,自屬偽造私文書行為,又被告甲○○明知此情,猶為其找尋買主、並而參與借屍還魂車輛之出售行為,當屬牙保贓物與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無訛。核被告就甲車、乙車、丙車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牙保收受贓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核被告就丁車、戊車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郭明祥就所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後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牙保贓物罪等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從一情節重者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為牙保贓車、參與詐騙他人購入借屍還魂車輛、出面交車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完成交易等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所犯牙保贓物及詐欺取財部分,然該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甲車、乙車、丙車)、收受贓物罪(丁車、戊車)
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郭明祥以不詳來源之失竊車輛從事借屍還魂,竟為其尋找買主、共同參與借屍還魂後之銷贓行為,復收受贓車,無異隱蔽竊盜者之犯罪結果、使竊盜行為勢更猖獗,並加重遭竊者追索失竊車輛之困難度,其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確實匪淺,且其有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考,惟念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本件犯行雖於96年4月24日前為之,惟被告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0年7月31日經通緝,迄98年7月9日始遭緝獲,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自不得減刑,併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邱郁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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