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53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379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38、8541、8657號、99年度偵字第289、1121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36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370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422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9、2445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5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前向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甲○○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8月6日某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強 」之指示,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在高雄市○○○○道附近,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來義郵局(下稱來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分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委託空軍一號客運寄與代號為「快樂運動」之不詳人士,「阿強」、「快樂運動」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乃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詐騙,致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匯入甲○○所有之上開帳戶,甲○○因而幫助詐欺,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後循上開帳戶資料而查知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李佳珮李仲凡陳怡靜張佑維黃上原陳怡秀侯威宇鄭檉雁黃譯慧蔡昌嶧陳嘉瑋潘志哲吳冠緯羅富園 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匯款之情相符,並有來義郵局、中信銀行開戶資料、來義郵局、中信銀行帳戶交易資料表、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托運單、MSN網路對話內容資料、中國信託提款機交易明細表、YAHOO奇摩網拍得標通知信、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關廟郵局、歸仁郵局、林園郵局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提供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詐欺犯行之助力,其所實施者,尚非屬構成要件之行為,應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李佳珮、李仲凡、陳怡靜、張佑維、黃上原、陳怡秀、侯威宇、鄭檉雁、黃譯慧、蔡昌嶧、陳嘉瑋、潘志哲、吳冠緯、羅富園之財產法益而為數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併案意旨所認之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供人向被害人李仲凡、陳怡靜、張佑維、黃上原、陳怡秀、侯威宇、鄭檉雁、黃譯慧、蔡昌嶧、陳嘉瑋、潘志哲、吳冠緯、羅富園詐騙財物犯行與原起訴論罪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為同一事實,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併此敘明。茲審酌被告所為助長犯罪集團氣焰,擾亂社會安寧,對治安所生危害非輕,惟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願賠償被害人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3年,惟為使其確實賠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於99年6月30日前向如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表2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若逾期未支付而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7日
書記官邱郁芸附表一╔══╤════╤════════╤════╤══════╤════╤════╤═══════╗║編號│詐騙時間│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起訴、併辦案號║╠══╪════╪════════╪════╪══════╪════╪════╪═══════╣║1.│98年8月│向李佳珮佯稱可以│98年8月│臺北縣汐止市│12,000元│來義郵局│臺灣屏東地方法║║│10日19時│12,000元之價格販│10日20時│大同郵局│││院檢察署98年度║║│許│售500張高速公路│56分58秒││││偵字第6538號║║││回數票│││││║╟──┼────┼────────┼────┼──────┼────┼────┼───────╢║2.│98年8月│向李仲凡佯稱可以│98年8月│臺北縣樹林市│6,500元│中信銀行│臺灣板橋地方法║║│10日10時│6,500元之價格販│10日12時│佳園路3段10│││院檢察署98年度║║│30分許│售數位相機1台│51分│3號超商內提│││偵字第28379號║║││││款機│││║╟──┼────┼────────┼────┼──────┼────┼────┼───────╢║3.│98年8月│向陳怡靜佯稱可以│98年8月│臺北縣鶯歌鎮│6,000元│中信銀行│臺灣板橋地方法║║│8日12時│6,000元之價格販│10日00時│大湖路361巷│││院檢察署98年度║║│23分許│售LV手提包1只│27分09秒│24弄6號1樓│││偵字第28947號║║││││住處網路轉帳│││║╟──┼────┼────────┼────┼──────┼────┼────┼───────╢║4.│98年8月│向張佑維佯稱可以│98年8月│臺北市○○路│3,150元│來義郵局│臺灣屏東地方法║║│7日19時│3,150元之價格販│10日15時│台大醫學院內│││院檢察署98年度║║│41分許│售亞培營養食品│24分23秒│提款機│││偵字第8301號║╟──┼────┼────────┼────┼──────┼────┼────┼───────╢║5.│98年8月│向黃上原佯稱可以│98年8月│苗栗縣竹南鎮│7,000元│來義郵局│臺灣苗栗地方法║║│10日12時│7,000元之價格販│10日21時│中正路62號土│││院檢察署98年度║║│45分許│售數位相機1台│03分│地銀行提款機│││偵字第6363號║╟──┼────┼────────┼────┼──────┼────┼────┼───────╢║6.│98年8月│向陳怡秀佯稱可以│98年8月│臺中市進化北│5,500元│中信銀行│臺灣臺中地方法║║│10日12時│5,500元之價格販│10日12時│路53號提款機│││院檢察署98年度║║│許│售Wii主機等物品│43分14秒││││偵字第28370號║╟──┼────┼────────┼────┼──────┼────┼────┼───────╢║7.│98年8月│向侯威宇佯稱可以│98年8月│臺北市延平北│15,000元│來義郵局│臺灣屏東地方法║║│10日19時│15,000元之價格販│10日20時│路6段197號│││院檢察署98年度║║│許│售CANON鏡頭1個│06分43秒│社新郵局提款│││偵字第8541號║║││││機│││║╟──┼────┼────────┼────┼──────┼────┼────┼───────╢║8.│98年8月│向鄭檉雁佯稱可以│98年8月│新竹縣新豐鄉│1,200元│中信銀行│臺灣屏東地方法║║│10日11時│1,200元之價格販│10日14時│某提款機│││院檢察署98年度║║│許│售皮包1只│44分││││偵字第8657號║╟──┼────┼────────┼────┼──────┼────┼────┼───────╢║9.│98年8月│向黃譯慧佯稱可以│98年8月│桃園縣某提款│6,100元│來義郵局│臺灣桃園地方法║║│10日某時│6,100元之價格販│10日14時│機│││院檢察署98年度║║││售手機1支│07分43秒││││偵字第25422號║╟──┼────┼────────┼────┼──────┼────┼────┼───────╢║10.│98年8月│向蔡昌嶧佯稱可以│98年8月│臺南縣關廟鄉│4,000元│中信銀行│臺灣屏東地方法║║│10日12時│4,000元之價格販│10日13時│中央路222號│││院檢察署99年度║║│30分許│售PSP2007電腦遊│17分│關廟郵局│││偵字第289號║║││戲機1台│││││║╟──┼────┼────────┼────┼──────┼────┼────┼───────╢║11.│98年8月│向陳嘉瑋佯稱可以│98年8月│臺南縣歸仁鄉│5,000元│中信銀行│臺灣臺南地方法║║│9日21時│5,000元之價格販│10日11時│新厝村中山路│││院檢察署99年度║║│許│售SONYT900相機1│30分│1段637號歸│││偵字第129號║║││台││仁郵局│││║╟──┼────┼────────┼────┼──────┼────┼────┼───────╢║12.│98年8月│向潘志哲佯稱可以│98年8月│屏東縣屏東市│4,000元│中信銀行│臺灣屏東地方法║║│9日2時│8,000元之價格販│10日某時│勝利路郵局│││院檢察署99年度║║│許│售NOKIA手機1支│││││偵字第1121號║╟──┼────┼────────┼────┼──────┼────┼────┼───────╢║13.│98年8月│向吳冠緯佯稱可以│98年8月│臺南市某提款│10,000元│來義郵局│臺灣臺南地方法║║│10日14時│10,000元之價格販│10日21時│機│││院檢察署99年度║║│許│售HTC手機1支│56分58秒││││偵字第2445號║╟──┼────┼────────┼────┼──────┼────┼────┼───────╢║14.│98年8月│向羅富園佯稱可以│98年8月│高雄縣林園鄉│4,600元│中信銀行│臺灣高雄地方法║║│10日11時│4,600元之價格販│10日12時│鳳林路2段17│││院檢察署99年度║║│50分許│售SONY手機1支││6號林園郵局│││偵字第1350號║╚══╧════╧════════╧════╧══════╧════╧════╧═══════╝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損害賠償金額│├──┼───┼──────┤│1.│李佳珮│12,000元│├──┼───┼──────┤│2.│李仲凡│6,500元│├──┼───┼──────┤│3.│陳怡靜│6,000元│├──┼───┼──────┤│4.│張佑維│3,150元│├──┼───┼──────┤│5.│黃上原│7,000元│├──┼───┼──────┤│6.│陳怡秀│5,500元│├──┼───┼──────┤│7.│侯威宇│15,000元│├──┼───┼──────┤│8.│鄭檉雁│1,200元│├──┼───┼──────┤│9.│黃譯慧│6,100元│├──┼───┼──────┤│10.│蔡昌嶧│4,000元│├──┼───┼──────┤│11.│陳嘉瑋│5,000元│├──┼───┼──────┤│12.│潘志哲│4,000元│├──┼───┼──────┤│13.│吳冠緯│10,000元│├──┼───┼──────┤│14.│羅富園│4,600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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