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訴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新永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377號),暨移送併辦(99年度毒偵字第1540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上午9時30分,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皓潔書記官吳伊婷通譯張忠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簡新永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簡新永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2月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13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98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於99年8月
5、6日某時許,在其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過溪93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變成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月8日晚間某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邦尼熊汽車旅館」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99年8月9日凌晨2時許,在「邦尼熊汽車旅館」上址前為警查獲,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9之規定,作成本宣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吳伊婷
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