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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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111號抗告人億豐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藍美文人相對人臻之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錫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9年度司票字第14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係作為工程保固使用,而工程早已驗收,並無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得扣款,相對人對抗告人無任何債權,爰提起抗告等語。核其抗告意旨所述無論是否真實,因屬本票債務存否之實體法律爭執,即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綵君
法官蔡家瑜法官李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