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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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
9年度執聲字第1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捌仟元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佩君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9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民國109年3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尚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7月
1日修正生效,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本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論處。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
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7年度偵字第5911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108年3月4日確定,至109年3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 張秀鳳 介紹 張秀珠 、 盧賢 能購買廣發公司的股票?你有何好處?)賣一張股票,我可以抽1千元,張秀鳳的獎金是4千元。因此這部分共6張我可以拿到6千元,至於 曾文進 他們的部分,一張我可以拿到4千元這部分共8張,我可以拿到3萬2千元」等語(見偵字第5911號卷二第230頁反面),由上堪認被告前述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萬8000元,是以聲請人聲請就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采婕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