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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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61號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映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鄭木盛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址以存證信函為債權讓與及給付通知,雖相對人並未遷移,惟信函皆因招領逾期為由遭退回,相對人行方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依職權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派員至相對人之住所「臺中市○○區○○○街○○號」訪查結果,相對人確實居住該處,此有該分局109年4月27日中市警太分行字第1090017238號函附卷可稽,是以,尚難逕憑「招領逾期退回」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自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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