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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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婚字第2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婚字第270號原告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被告之年籍及真正住所或居所。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再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離婚事件:
(一)原告起訴,並未載明具體之原因事實(確實載明具體、特定而該當法律要件之原因事實(具體婚姻破綻之情形及證據),於法不合。
(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年籍及現所在均不明,是為訴訟之進行,原告自應提出被告年籍,現所在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及相關足以釋明之「文件證據」(詳如本院108年10月24日、109年月4日函稿通知),供本院送達被告。
(三) 爰依 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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