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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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5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558號聲請人 林杏枝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詹惠雅 、 劉文達 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偵字第750號裁定,為停止108年度拍字第28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而供擔保(108年度偵字第16704號)。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云云。
三、查聲請人僅泛稱本件已訴訟終結,惟未具體敘明符合訴訟終結之具體原因事實並提出證明,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前提要件,且聲請狀所載提存事件亦查無此案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書面證據(例如提存書、法院民事裁定等),以釋明聲請人依法院之何文書提供擔保金若干元於提存所,且表明提存案號及提存金額,該通知函於109年4月10日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
1、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該通知至遲於109年4月20日即已發生送達效力,惟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