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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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瑞慶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402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638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瑞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0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而該案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0.0638公克)屬於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02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7年1月10日確定,嗣於109年1月9日緩起訴期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報告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紙在卷足憑。而扣案之毒品1包(驗餘淨重0.0638公克),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9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60900264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稽(見核交字卷第5頁),堪認確屬違禁物。又扣案之玻璃球1個,係供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認在卷(見毒偵字卷第10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1紙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16頁)。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昱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華鵲云 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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