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毒抗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毒抗字第127號抗告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裁定(95年度毒聲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其他必要之證據足以佐證,尚不足推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予駁回云云。然查,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自白不諱,並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於民國(下同)95年2月6日作成之確認報告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原審怠於調查,而裁定駁回將被告送觀察、勒戒之聲請,認事用法顯有不當,故請求撤銷原裁定,而更為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法院應於受理聲請後二十四小時內為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中旬起至95年1月15
日13時許止,連續在臺南縣新營市○○街○○○巷15之3號一樓住處等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自白不諱,且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7小包(計毛重20.1公克)、施用毒品器具吸管一支可稽。
㈡又被告於95年2月15日下午15時35分,於臺南縣警察局學甲
分局當場採集之尿液(尿液編號D008),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抗告人於本院抗告時所提出之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南縣學警偵字第0951000204號函,所附之長榮大學95年2月6日作成之確認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七頁),惟該函另附之「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採集尿液姓名對照表」(見本院卷第八頁),就被告即被採尿人甲○○之尿液編號卻為「D004」,與警訊筆錄(見警卷第5頁)及前開確認報告所驗之檢體資料為「D008」不同,則該確認報告能否作為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證據,實有疑義。
四、綜上,抗告人於本院所補提之新證據,為原審所不及查,因而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認除被告之自白外,無其他必要證據足以佐證,而駁回檢察官觀察、勒戒之聲請,尚有未洽。檢察官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又抗告人於本院抗告時所補提之附件,就被告於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所採集之尿液編號究為「D008」或「D004」,本院認原審亦有再查明之必要。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以查明被告之犯行是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要件相符,而更為適法之裁定,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董武全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