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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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46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煜瀅

被告 郭傑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萬5706元,及其中新臺幣15萬8910元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6906元,及其中15萬8910元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支付命令卷第3頁)。嗣於113年1月18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5706元,及其中15萬8910元自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9頁),經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2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VISA卡),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並依約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就刷卡債務未依約償還本息,屢經催討無果,迄至112年6月11日止,尚有15萬8910元本息未清償。原告因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請求金額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為證(支付命令卷第5-14頁、本院卷第41-6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依上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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