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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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81號

原告 蕭仰庭 住○○市○○區○○路0段0號19樓之4

被告 賴威堯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06號),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18,075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18,0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13,463元本息(見附民卷第6頁);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080,080元本息(見本院卷㈢第6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1年2月24日上午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北屯區松明街9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時47分許,行經松明街9巷12號前(下稱事故地點)時,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至對向車道,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超車時不慎碰撞系爭機車之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顏面骨骨折、四肢多處鈍挫傷及擦傷、臉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2,505元,交通費用18,800元、營養品費用21,000元、看護費用92,400元,工作薪資損失150,000元,勞動力減損3,225,375元,及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80,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就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與原告支出醫療費用56,273元、看護費用92,400元,均不爭執,惟原告支出之營養品費用21,000元,未見提出醫療院認定為治療或復健所需,而依原告提出之存摺所示,無法證明每月薪資為50,000元,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認定原告受傷應休養期間時,並未記載原告出院後所從事工作內容,是否休養3個月之必要,未見舉證,另就中國附醫鑑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無意見,但原告主張每月薪資計算基準則有爭執,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後加速向前,再行駛入原車道,致肇事車輛右側車身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㈠第103-10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系爭刑案判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亦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24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而堪採信。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後加速向前,再行駛入原車道,致肇事車輛右側車身不慎撞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所受之該等損害,顯然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原告之權利而發生,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揆之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過失。又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故地點,駕駛肇事車輛,面對同向車道前方由原告所駕駛系爭機車,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後加速向前,再行駛入原車道,欲行超車駛入原告系爭機車前方,致肇事車輛右側車身不慎撞擊系爭機車左側車身,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及系爭機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中國附醫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2,505元等情,並提出慈濟醫院、中國附醫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㈠第129-159、161、183-199頁)為證,惟查原告提出之上開醫療費用收據僅為慈濟醫院48,719元、中國附醫7,554元,合計56,273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69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至原告主張中國附醫就醫逾7,554元部分金額,並未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2、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前往慈濟醫院、中國附醫就醫之交通費18,800元,雖未提出支出交通工具之費用單據,惟依上開被告不爭執之慈濟醫院14次、中國附醫7次就醫紀錄所示,及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情形,顯無法自行駕車前往就醫之可能,而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本院認原告請求就醫之來回交通費,核屬正當,又依大都會計程車公司網站之計算,原告住處至慈濟醫院單程為170元,原告住處至中國附醫單程為210元,原告前往慈濟醫院就醫14次就醫,中國附醫7次就醫,合計支出之交通費為7,700元【計算式:(170×14×2)+(210×7×2)=7700】,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至原告請求逾7,700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醫療費用單據證明確有因系爭事故受傷前往醫院就醫,此部分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3、營養品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因受傷後購買營養品所支出費用21,000元,惟原告既已就醫治療,醫師所開立之藥品即足以治療,並無額外購買營養品之必要,而原告並未舉證此項支出之必要性,復未提出任何單據佐證,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4、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於就醫手術住院期間12日及出院後30日需專人照顧,並提出上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為92,400元【計算式:2200×(12+30)=92400】,而被告就此部分不爭執意給付(見本院卷3第69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5、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急診住院手術及受傷後需休養3個月,以每月薪資50,000元計算,原告請求上開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0,000元(50000×3=150000),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前往慈濟醫院急診治療,於111年2月24日接受傷口縫合(共20針)及處理後入院接受治療,111年3月3日接受顏面骨骨折手術,000年0月0日出院,共住院12天,受傷後建議休養3個月,不宜過度活動等情,有上開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顯見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3個月不能工作乙節,核屬有據。另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月薪為50,000元,並提出存摺內頁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9-125頁)為證,然上開無摺存款紀錄為109年12月8日無摺存款40,000元、110年1月7日無摺存款30,000元及111年4月7日無摺存款40,000元,並無每月月薪50,000元之記載,加以上開無摺存款紀錄與本院調取原告109年、110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本院證物袋)所載所得給付總額109年度為51,000元、110年度為10,000元不符,原告主張月薪為50,000元,尚乏證據證明。況系爭事故發生如未按實申報綜合所得稅,於事故發生後始主張鉅額收入,此非但有違公平正義,亦無異鼓勵不誠實申報所得稅,侵蝕國家稅基,自無可採。原告雖無法證明每月薪資數額,惟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青壯年,且有勞動能力,本院認應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最低基本工資(即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5,250元)每月25,250元作為原告所受薪資損害之計算基準,原告請求因系爭事故,受有3個月薪資損失75,750元(計算式:25250×3=7575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6、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勞動力減損,經本院囑託中國附醫鑑定,鑑定結果認原告減少勞動力之程度為百分之35等情,有中國附醫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9-34頁),中國附醫審酌原告之病情與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未來收入能力降低、受傷時從事之職業與年齡等因素,認原告永久失能百分比為百分之35,應符合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可信。

⑵、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應可工作至133年12月6日,因原告已請求111年2月24日至111年5月23日之薪資損失(見理由㈢⒌),因此勞動能力損失應自111年5月24日起算至勞工強制退休133年12月6日止,又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薪資應以勞動部所公布之基本工資為計算基準,111年、112年、113年之每月基本工資分別為25,250元、26,400元、27,470元,有中華民國勞動部全球資訊網-基本工資之制訂與調整經過可資參照,依此計算原告就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已屆期部分,即113年1月12日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勞動能力損害金額應為178,651元【計算式:〔25250×(7+7/30)〈應自請求不能工作期間屆滿之翌日即111年5月24日起算〉+26400×12+27470×(12/30)〕×35%=178651】,就尚未屆期部分即113年1月13日至原告年滿65歲之133年12月6日止,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計算其所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損失金額則為1,680,325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680,325元【計算方式為:115,374×14.00000000+(115,374×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1,680,324.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8/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合計原告可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為1,858,976元(178651+0000000=0000000),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7、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足見原告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查,原告為專科肄業,兩個小孩,一個成年、一個未成年,在被撞之前,是平面模特兒,每月薪資大約3-5萬元,名下都沒有財產;另被告為高職畢業,做按摩工作,沒有穩定收入,名下有一些土地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㈠第96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憑(置於本院證物袋)。爰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不法行為態樣、原告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8、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56,273元、交通費用7,700元、看護費用92,400元、薪資損失75,750元、勞動能力減損1,858,976元、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合計2,491,099元(計算式:56273+7700+92400+72000+0000000+400000=0000000)。

㈣、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73,024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1第96頁),並提出存摺內頁(見本院卷第127頁)為證,則原告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73,024元,應予扣除,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2,418,07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418,075)。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18,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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