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36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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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697號

原告 黃舒妤 住○○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林忠宏 律師

被告 曾汝玉

林佩蓁

陳清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370元,及其中被告甲○○自民國111年1月26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2年7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内,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被告乙○○得以新臺幣860,37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5,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卷第7頁),嗣迭經變更,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1,181,840元,及其中被告甲○○、乙○○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追加被告丙○○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内,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卷第77頁;本院卷第6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乙○○於民國110年5月7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0號其居處內,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竟未待體內酒精消退,仍於翌日即同年5月8日10時2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E車)上路行駛。其與被告甲○○、丙○○、原告丁○○、訴外人 白翊蓉 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MPU-1582號、MMM-0318號、NBJ-0952號普通重型機車(甲○○、丙○○、丁○○、白翊蓉所騎之機車,下分別稱A車、B車、C車、D車),於同日10時20分前某時,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乙○○駕駛之E車,於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崇德路2段路口起駛,至下列所述事故發生前,始終行駛於A車、B車、C車、D車後方。

㈡被告乙○○駕車、甲○○、丙○○各騎車,於同日10時20分許,分別行駛至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595前(事故發生前之前後車輛動態依序為B車、A車、C車、D車、E車),被告乙○○駕車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甲○○騎車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丙○○騎車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其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

 ⒈被告丙○○騎乘之B車受前方之車影響,欲超越前車而冒然往左偏行,被告甲○○騎乘之A車因此跟著往左偏行,並冒然超越B車。適原告丁○○騎乘之C車駛至該處A車之左側,因B、A兩車依序往左偏行,瞬間壓縮A、C車間之安全距離,使A車與C車之前車頭擦撞,致原告騎乘之C車人車倒地。原行駛在C車後方之D車,2車間之安全距離因此壓縮,訴外人白翊蓉騎乘之D車對人車倒地之原告丁○○閃避不及,自後方碾過原告丁○○(白翊蓉於此部分無過失,其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原告丁○○撤回告訴,另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

 ⒉被告甲○○、丙○○因前述肇生之事故,使原告丁○○人車倒在道路,形成路障;而自路口起駛、始終保持在A、B、C、D車正後方之被告乙○○所駕駛之E車,未與前方保持安全距離,因被告乙○○駕車冒然前行,對人車倒地之原告丁○○閃避不及,致倒臥之原告丁○○再遭E車前車頭撞及。原告因此受有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牽拉性骨折之傷害。  

 ㈢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以下損害:

 ⒈醫藥費用253,374元(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急診及第一次手術250,101元,第二次手術移除鋼釘3,273元)。

 ⒉門診費用9,268元(第一次手術出院後,分別於110年5月21日、6月7日、7月5日、8月5日、10月28日回診,支出4,380元;至聯安中醫診所就診支出2,150元;111年4月14日二次手術前回診,術後並分別於同年5月23日、5月30日、6月16日回診共支出2,690元。正確合計金額應為9,220元)。

 ⒊增加生活上支出9,357元(搭乘計程車往返中國附醫回診,支出交通費910元、醫療用品及耗材計8,447元)。 

 ⒋看護費用144,000元(自000年0月00日出院,需專人看護2個月,共計60日,每日以2,400元計算,共計144,000元)。

 ⒌嬰兒照顧費用9萬元(原告於車禍前之110年1月24日甫產下女兒,因原告車禍住院手術、專人照顧,請求嬰兒照護9萬元(計算式:3月×3萬元=9萬元)。

 ⒍無法工作損失138,033元《依中國附醫110年8月5日、6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病患000年0月00日出院,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2個月」、「術後建議休養14天」,以每月薪資25,250元計算,5個月14日共計受有無法工作損失138,033元(25,250〈5+14/30〉=138,033)》。

 ⒎機車修理費23,800元(均零件費用)。 

 ⒏精神慰撫金60萬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⒈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1,181,840元,及其中被告甲○○、乙○○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追加被告丙○○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履行給付,在其給付範圍内,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逢甲大學鑑定就是最終的鑑定結果,薪資損失部分有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月薪25,250元,診斷證明書亦載明5個月又14天無法工作,另原告已經請領85,992元強制險,已經預先扣除。

二、被告抗辯:

 ㈠丙○○部分:

  對於急診及手術住院費用253,374元、門診費用9,268元、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醫療器材)共計9,357元、修車費用23,800元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看護144,000元(2,400元×60天)、照顧嬰兒費用9萬元、薪資損失138,033元等均不爭執,但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甲○○部分:

  伊承認有過失,對於急診及手術住院費用253,374元、門診費用9,268元、增加生活上支出(交通費、醫療器材)共計9,357元、修車費用23,800元計算折舊後之金額、看護144,000元(2,400元×60天)、照顧嬰兒費用9萬元、薪資損失5個月14天共計138,033元均不爭執,精神慰撫金由鈞院審酌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乙○○部分:

被告認為伊不用賠償,原告應先舉證被告有何故意、過失及造成原告何傷害?肇事與損害之因果關係為何。又被告於車禍當時並不知體内酒精未消退,當時意識是清楚狀態,且警察作酒精測定是合格的,又提供行車紀錄;況被告所駛汽車並未撞及原告之機車,原告之傷為前段車禍產生。故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侵權行為,刑事肇責鑑定單位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實未詳為勘驗行車紀錄內容,率認被告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故被告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縱認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原告各項求償金額均屬過高等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據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汽車駕駛人應依駕駛執照所載之持照條件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第114條第2款、第61-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甲○○、丙○○於上開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被告丙○○尚有無照駕駛情事);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由於被告3人各有上述過失,致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手術後照片、中國附醫及聯安中醫診所(下稱聯安診所)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醫療用品及耗材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卷第13-43、93-116頁)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844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卷宗(電子卷宗)核閱屬實。又被告乙○○、甲○○、丙○○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傷害罪行,業經本院於112年8月17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844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5月,被告乙○○、丙○○不服判決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13、916號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改判被告丙○○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其他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復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844號、112年度交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調偵字第123號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1861號追加起訴書、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913、916號刑事判決等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35、69-85頁),足認被告甲○○、丙○○確有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過失(被告丙○○尚有無照駕車情事);被告乙○○則有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之過失情事。

 ⒉被告乙○○雖辯稱其無過失,不用負賠償責任等語,惟承前⒈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乙○○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與前方保持安全距離,因乙○○駕車冒然前行,對人車倒地之原告閃避不及,致倒臥之原告再遭E車前車頭撞及,致原告受有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牽拉性骨折等傷害,此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卷第17、33頁),且本件車禍事故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同向三車道之外側混合車道,欲超越前車未注意前車動態及保持安全間隔、往左偏向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因故煞停車輛衍生連環事故,為肇事主因。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向三車道之外側混合車道,遇狀況減速後微往左偏向,未注意左後方車輛動態,為肇事次因。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略以:「第一階段(甲○○、丙○○、丁○○、白翊蓉之車)㈠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欲超越前車未注意前車動態及保持安全間隔、往左偏向未讓左後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㈡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遇狀況減速後微往左偏向,未注意左後方車輛動態,為肇事次因。㈢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第二階段(甲○○、丙○○、丁○○、白翊蓉、乙○○、 張茜茹 之車)㈠乙○○駕駛自用小客車,酒精濃度過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車輛衍生事故,為肇事主因。㈡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前一階段衍生事故,致車輛倒臥於道路,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㈢丁○○、白翊蓉、張茜茹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均無肇事因素。」再經送請逢甲大學進行車禍事故鑑定,結果略以:「第一階段㈠A(甲○○)、B(丙○○)兩車因遇狀況而往左偏行,皆未注意左後方來車動態,同為肇事原因。㈡C丁○○)、D(白翊蓉)兩車無肇事因素。第二階段㈠E車酒精濃度過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保持安全距離撞及前方車輛衍生事故,為肇事主因。㈡A(甲○○)、B(丙○○)兩車因於第一階段衍生事故,致使人、車輛倒臥於道路,形成路障,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㈢C(丁○○)、D(白翊蓉)、F(張茜茹)三車無肇事因素。」等情,復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3月25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0909號函暨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中市車鑑0000000案)、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7月1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046473號函暨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案號:覆議字第0000000案),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2年6月12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所示之鑑定結果在卷可參(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844號卷第73-77、119-124頁、外放之鑑定報告書、本院卷第27-28頁),由此可徵被告3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各有上述不同情節之過失情事甚明,被告乙○○上開所辯,要非有據,自無足採。

⒊承上開⒈⒉所述,原告受有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牽拉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係被告甲○○、丙○○、乙○○於上開時、地駕車時,疏未注意及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致,則被告甲○○、丙○○騎乘機車及被告乙○○駕車行為與原告受有上述傷害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3人應依上開規定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本院審查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共計支出醫療費用253,374元元,業據其提出手術後照片、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卷第13-21、93-103頁)為證,且為被告甲○○、丙○○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被告乙○○雖辯稱其不用賠償云云,惟承前㈡所述,其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53,374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門診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第一次手術出院後,分別於110年5月21日、6月7日、7月5日、8月5日、10月28日回診,共支出門診費4,380元,至聯安診所就診支出門診費2,150元,111年4月14日二次手術前回診,術後並分別於同年5月23日、5月30日、6月16日回診,共支出2,690元,上述門診費用合計9,268元,業據提出手術後照片、中國附醫、聯安診所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各1份為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卷第13-33、93-116頁),且為被告甲○○、丙○○所不爭執,被告乙○○雖辯稱其不用賠償云云,惟承前㈡所述,其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依上述醫療單據所示,原告支出之門診費用共9,220元,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有搭乘計程車往返中國附醫、聯安診所門診治療及回診必要,支出交通費910元;另購買助行器、人工皮等醫療用品及器材,支出8,447元,合計為9,357元乙節,業據提出計程車資證明、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各1份為證(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卷第35-45、117-122頁),復為被告甲○○、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乙○○雖辯稱其不用賠償云云,惟其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9,357元,核為有據,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之中國附醫110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所載,略以:「…病患000年0月00日出院…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2個月,不可過度負重…」等語(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卷第17、97頁),足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後,經由醫師診斷評估認為須由專人照顧2個月無誤,且為被告甲○○、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乙○○雖辯稱其不用賠償云云,惟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自000年0月00日出院後之兩個月內需專人看護,堪認可採。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固未提出支付看護費用收據為憑,惟依原告所受傷勢及參酌上開醫師囑言內容,上述期間確有依賴親人或專職人士看護之必要,佐以目前一般專人全日看護費用行情大約介於2,400元至2,500元左右,是原告主張以全日看護費用2,400元計算,核與常情尚無相違或過當,自屬合理,故原告主張看護費用為144,000元(計算式:2,400元×60日=144,000元),應予准許。

 ⒌嬰兒照顧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月24日甫產下女兒,因系爭車禍住院手術,需專人照顧,期間3個月,每月照顧費以3萬元計算,共計支出照顧費9萬元,業據提出戶口名簿在卷可憑(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卷第125頁),堪信為真實,復為被告甲○○、丙○○所不爭執,被告乙○○雖辯稱其不用賠償云云,惟承前㈡所述,其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佐以上述醫師囑言原告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2個月,及參酌目前一般全日到府照顧嬰兒每月費用介於50,000元至70,000元左右之行情,原告以每月30,000元之行情請求3個月之嬰兒照顧費用共9萬元(計算式:3月×3萬元=9萬元),即與常情尚無相違,自應准許。

 ⒍無法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住院治療致無法工作一節,依卷內中國附醫110年8月5日、6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所載「…病患000年0月00日出院,術後建議休養3個月,專人照護2個月」、「…病患於000年0月00日出院,術後建議休養14天」等情(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卷第17、97、101頁),足認原告於110年5月14日、000年0月00日出院後,確實需居家休養3個月又14日及需專人照護2個月,共計5個月又14日期間無法正常工作甚明,是此部分即屬有據。

 ⑵再原告主張其每月無法工作損失為25,25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永佳工業社請假暨薪資證明、郵局存摺明細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卷第127-130頁),堪信屬實,且為被告甲○○、丙○○所不爭執,被告乙○○雖辯稱其不用賠償云云,惟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無法工作之損失共計138,033元(計算式:25,250元×〈5+14/30〉=138,033元),即為可採。 

 ⒎機車修理費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查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23,800元(均零件)之情,有全民機車行車輛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各1紙附卷可佐(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卷第47、123頁);而零件費用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時,即應予計算折舊。 

 ⑵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累計折舊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汽車,其殘值為10分之1。本件系爭機車為106年4月份出廠,有原告騎乘之上開機車公路監理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7頁),是系爭機車自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0年5月7日止,使用期間為4年2月,已逾機車耐用年限,故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378元(計算式詳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擔任工業社員工,每月收入約25,250元,

  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為14,811元、327,964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丙○○高職畢業,擔任作業員,每月收入約26,400元,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為342,870元、356,375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甲○○就讀大學三年級,打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110、111年度所得分別為11,000元、0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被告乙○○110、111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等情,業據兩造陳述明確,並有兩造110、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4頁、當事人財產清冊),並考量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第12胸椎爆裂性骨折、右膝前十字韌帶牽拉性骨折等傷害,及被告甲○○、丙○○、乙○○上述駕(騎)車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⒐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上述損害總額為946,362元〔計算式:253,374+9,220+9,357+144,000+90,000+138,033+2,378+300,000=946,362〕。

㈣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承前所述,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85,992元一節,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65頁、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卷第85-86頁),並有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憑(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卷第130頁),被告對此亦不為爭執,依前開說明,該等強制責任保險金固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本件原告等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故依法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60,370元(計算式:946,362-85,992=860,370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月25日、26日分別送達被告甲○○、乙○○;追加聲明狀於112年7月27日送達被告丙○○(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3號卷第51、57、77頁),即被告自該起訴狀、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甲○○、乙○○、丙○○分別給付自起訴狀、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6日、111年1月27日、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㈥再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其各債務發生之原因既有不同,僅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致對同一債權人負同一內容之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丙○○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被告丙○○尚有違反第61-1條第1款規定);被告乙○○係違反同規則第94條第1項、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而應依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均已如前述。上開責任係本於各別發生之原因,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各該被告之給付義務,就原告所主張之身體權等部分之損害,客觀上具有同一目的,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揆諸上開說明,因其中一被告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同免責任,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60,370元,及其中被告甲○○自111年1月26日起;被告乙○○自111年1月27日起;被告丙○○自112年7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就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其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毋庸為准駁之諭知。本院並依被告乙○○之聲請,准予其提供主文第4項所示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鄭雅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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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3,800×0.536=12,7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23,800-12,757=11,043

第2年折舊值11,043×0.536=5,9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043-5,919=5,124

第3年折舊值5,124×0.536=2,7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5,124-2,746=2,378

第4年折舊值0

第4年折舊後價值2,378-0=2,378

第5年折舊值0

第5年折舊後價值2,378-0=2,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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