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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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7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廖杮諺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1月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3302435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杮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瓦斯槍壹把、西瓜刀壹把,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2年11月12日10時1分。

(二)地點: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與凱達格蘭大道路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把、具有殺傷

   力之西瓜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亦有明文之規定。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持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把、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於警訊時所自承

  ,並有扣案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照片在卷可稽,被移送人雖辯稱:攜帶瓦斯槍及西瓜刀係為防身云云,惟被移送人攜帶之瓦斯槍雖不具殺傷力,然其外觀與真槍無異,難辨其真偽,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而致生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虞;而其所攜帶之西瓜刀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部分明顯可見甚為鋒利,如持之傷人,足以對人之生命及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具有殺傷力之器械無訛。又被移送人如遭受生命、身體健康之恐嚇脅迫,本可循司法途徑抑或其他正當管道尋求協助,而非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做為以暴制暴之私鬥解決紛爭所用,故被移送人上開所辯,難認屬法律上之正當理由,所辯洵不足採。是被移送人之前揭違序行為,堪以認定,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而被移送人上開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從一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智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又扣案之瓦斯槍1把、西瓜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併予宣告沒入。

三、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5條第3款、第24條第2項、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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