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4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退回款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六號
上訴人甲○○
送達住新訴訟代理人 曾國勳 住新被上訴人乙○○住新右當事人間請求退回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援用。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予以援用。
三、證據:引用原審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曾委由訴外人 曾國宏 交付一紙由伊親自簽名蓋章、票號為二三九八七九號、金額空白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借貸二十萬元,惟被上訴人卻與與訴外人曾國宏共同偽填金額一百萬元於系爭本票,並持以向原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而確定,並進而聲請強制執行,欲拍賣伊所有之房地,伊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因迫於房地將被拍賣,即在被上訴人脅迫下,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書一紙,並履行和解書之內容而陸續交付被上訴人五十萬元,是以被上訴人已對伊構成侵權行為,爰依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五十萬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上之金額雖為訴外人曾國宏所填具,惟上訴人係於訴外人曾國宏填具上開一百萬元之金額後,始親自簽名並蓋章於其上,是伊並無偽造本票情事,況伊持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係屬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且上訴人簽訂和解書後,依和解書內容交付五十萬元予伊,亦係其自願之行為,伊應無對之構成侵權行為可言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其曾委由訴外人曾國宏交付一紙由其親自簽名蓋章、票號為二三九八七九號、金額空白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欲向被上訴人借貸二十萬元,惟被上訴人卻與曾國宏共同偽造該紙本票,將面額填載為一百萬元,嗣因本票屆期未獲兌現,被上訴人乃持該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持准予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對上訴人之不動產進行查封拍賣,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上訴人為免其房地被拍賣,在被上訴人脅迫下,與上訴人就成立和解,約定包含利息十五萬元在內,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共一百一十五萬元,分四期給付,其中上訴人應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清償十萬元,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清償四十萬元,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清償五十萬元,並另需清償利息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則同意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依和解契約已給付五十萬元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和解書、本票、原法院新院 錦執禹 字第二八二七字第二三六四八號函等文件為證。雖被上訴人對於與上訴人簽訂和解書,並已收受上訴人交付之五十萬元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偽造本票、脅迫上訴人簽訂和解書情事,並以前詞置辯。則系爭票號二三九八七九號本票是否上訴人與訴外人曾國宏共同偽造?上訴人簽訂和解書是否受被上訴人所脅迫?被上訴人依和解內容收受上訴人給付之五十萬元,是否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厥為本件應予審究之重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既已自承前開本票上之簽名及蓋章為真正,則其主張前開本票上所記載之票面金額一百萬元,係由訴外人曾國宏及上訴人在未徵得其同意之情況下所填載,即屬變態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前開本票係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曾國宏所偽造,則衡諸常情,上訴人於收受原法院所核發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三八八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後,理應對該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或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俾遇被上訴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得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然上訴人卻遲未對該本票裁定提起抗告,亦未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任令該本票裁定確定,是其主張前開本票係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曾國宏所偽造云云,即堪置疑。又上訴人於原審既自承:「於簽訂和解書時,已知系爭本票為偽造」等語(見原審卷第六二頁),且已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對被上訴人及曾國宏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六一頁),則揆諸常情,倘前開本票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曾國宏所偽造,上訴人豈會於檢察官偵查未終結之前,即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就前開本票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書,並依和解內容給付其中二期款項計五十萬元予上訴人?益見上訴人之此一主張與情理相悖。
(二)、次查,上訴人雖主張因其房地遭被上訴人持本票裁定聲請原法院查封拍賣中,
為免房地遭拍賣,始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書,由被上訴人於數日後具狀向原法院撤回該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八二七號強制執行之聲請云云,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書、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四一、四八頁)。惟就兩造簽立之和解書觀之,上訴人除同意給付被上訴人如前開本票所載之一百萬元外,尚加計十五萬元之利息,倘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簽訂該和解書,則其理應主張撤銷該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方屬正辦,豈會未此之為,卻於簽訂和解書後,依和解書內容給付二期款項五十萬元於被上訴人?殊與常情不合。況上訴人迄未進一步舉證證明確係遭被上訴人脅迫,始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書而交付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是其空言受被上訴人脅迫云云,即不足採。難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和解書後,依該和解書內容受領上訴人給付之五十萬元,有何侵權行為可言。
(三)、再者,縱依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七號起訴書所載
,認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曾國宏共同偽造系爭本票,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惟按侵權行為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之所以給付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係因其與被上訴人簽立和解書使然,是以直接造成上訴人給付該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該和解書。雖上訴人係因其房地遭被上訴人持原法院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裁定聲請查封拍賣時,為免房地遭拍賣,始與被上訴人簽訂該和解書。惟被上訴人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時,上訴人既認該本票係被偽造,即可對該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或提起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用以阻斷該本票裁定之強制執行效力,防免上訴人之財產遭查封拍賣,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已如前述,殊無認定被上訴人偽造前開本票,猶與之簽訂和解書而給付其中之二期款五十萬元,致受有五十萬元之損害。是以縱認被上訴人有偽造前開本票之侵權行為,依通常情形,亦不致於發生上訴人再與之簽訂和解書而依和解書內容給付五十萬元情事,故而被上訴人偽造前開本票之侵權行為,與上訴人所受五十萬元之損害間,即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亦難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已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則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返還該五十萬元,即屬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五十萬元,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郭松濤法官黃豐澤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麗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