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11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空包裝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空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87年度聲字第573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87年度聲字第442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435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21270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39號停止戒治,停止戒治後,又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02號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89年7月4日執行完畢出所,其上開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88年度基簡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9年8月2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1月20日釋放出所,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8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6月,其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經本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40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4年11月20日入監,嗣因動產擔保交易法經修正廢止刑罰,免除其刑,於96年7月13日釋放,然其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6月之刑業已執行完畢。甲○○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6年8月31日15時5分,在其基隆市○○區○○街○○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31日中午,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在基隆市○○區○○街○○號住處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巷巷口前為警盤查時,查獲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而為警逮捕,並於同日16時5分為警採尿,經送驗後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中自白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確實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按。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查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此有該局鑑定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照片2張附卷可參,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情形,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其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於95年11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曾受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經送驗後重量為淨重0.07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塑膠包裝袋,均為查獲之毒品(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7354號判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096年12月7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