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35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海中天社區警衛沈隆生於警詢之證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基交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9月7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妨害公務之犯行,係於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攻擊乙○○,顯未尊重國家權力之行使,所為顯不足取,且被告攻擊之舉動危險性非微,不宜輕縱,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4月之宣告,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向本院為前開具體求刑之表示,核屬相當,爰本此求刑而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且記明筆錄,本判決係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457號被告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宜,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29日下午9時許,酒後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9樓住處大吵大鬧,並作勢要毆打其母親 趙傅月嬌 ,經鄰居報警後,執勤員警乙○○及 李後亮 等2員身著制服,於同日下午9時26分許趕到現場處理,丙○○見員警前來,除出言不遜外並持原子筆在空中揮舞,其後又持電風扇作勢攻擊員警,經乙○○上前以柔道壓制丙○○於地上時,丙○○竟奪取乙○○佩掛於腰際之手電筒並攻擊乙○○,而當場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並致乙○○受有右手挫擦傷、左手指擦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李後亮上前支援後,始共同制服並逮捕丙○○到案。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趙傅月嬌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當時執勤員警乙○○及李後亮所共同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診斷證明書1紙及乙○○受傷情狀照片共6張等附卷,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已向檢察官表明願接受有期徒刑4月之刑罰(但不得緩刑),並經檢察官同意後載明於筆錄,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為上開刑度判決之請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