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6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多項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0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詎其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六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經撤銷前開假釋,送監接續執行殘刑一年九月又二十五日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詎其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嗣經撤銷前開假釋,送監執行殘刑一年十一月又十五日,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擔任址設臺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五之仲鉞有限公司(下稱仲鉞公司)負責人,即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並無銷貨與附表所示各該公司之事實,竟於不詳時、地先後數次以仲鉞公司之名義,填製買受人、品名、數量及金額均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張數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後,分別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該等公司向仲鉞公司買受商品之進項憑證,再由該等公司持其中部分之統一發票(張數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公司逃漏如附表所示之營業稅捐。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六五頁),並經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稅務員 侯伯欣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查卷第二八0至二八一頁),且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查核清單、仲鉞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至一0頁、第六六至六七頁、第二一六至二四0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關於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⒈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
布,其中第七十一條第一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修正前同款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舊法論處。
⒉再按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⑴前揭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及稅捐稽徵法第
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次刑法修正時雖未併予修正,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關於罰金刑部分,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修正,自有修正前、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比較適用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一號、第二號研討結果參照)。茲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被告之數犯罪行
為,於新法施行後,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⑶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
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刑
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㈡按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統一發票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
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被告係仲鉞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並無銷貨與附表所示各該公司之事實,仍以該公司之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附表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再由該等公司持其中部分之統一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各該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公訴意旨贅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予更正。
㈢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
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㈣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
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㈤又刑法第四十七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業經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即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有關累犯部分,新法施行前,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於舊法時故意犯罪,依新、舊法均成立累犯之情形,應係前述最高法院決議有意排除適用,即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刑事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八號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前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0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詎其於假釋期間內之八十六年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二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嗣經撤銷前開假釋,送監接續執行殘刑一年九月又二十五日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詎其於假釋期間內之九十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暨強制戒治,嗣經撤銷前開假釋,送監執行殘刑一年十一月又十五日,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六七至八五頁),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素行非佳,擔任公司負責人,竟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影響稅捐稽徵之正確性,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為「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併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爰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以附表編號四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供東盈有限公司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按營業稅法第一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依營業稅規定課徵營業稅,而虛設行號並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故非營業稅課稅範圍,不得對其科徵營業稅。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八四二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0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仲鉞公司並無銷貨與東盈有限公司之交易事實,已如前述,且東盈有限公司乃虛設行號乙節,亦有卷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可憑(見偵查卷第二一七、二三0頁),則東盈有限公司本身既無營業之事實,縱有取得不實之進貨統一發票之情事,亦無應繳納營業稅而有逃漏營業稅之可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尚無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罪之餘地。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案起訴經論罪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徐鶯尹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日附表:
┌──┬──────┬────┬──┬─────┬───┬─────┬────┐│編號│取得不實發票│發票月份│發票│發票總金額│持以申│持以申報扣│逃漏營業│││之營業人│(民國)│張數│(新臺幣)│報扣抵│抵營業稅之│稅額│││││││營業稅│發票總金額│(新臺幣)│││││││之發票│(新臺幣)││││││││張數│││├──┼──────┼────┼──┼─────┼───┼─────┼────┤│1│卡洛服飾行│94年4月│2│100000│1│60000│3000││││份││││││├──┼──────┼────┼──┼─────┼───┼─────┼────┤│2│錦溪實業有限│94年6月│2│0000000│2│0000000│51865│││公司│份││││││├──┼──────┼────┼──┼─────┼───┼─────┼────┤│3│銘倫生物科技│94年4月│6│0000000│6│0000000│112500│││有限公司│份││││││├──┼──────┼────┼──┼─────┼───┴─────┴────┤│4│東盈有限公司│94年4、6│13│0000000│無(虛設行號)││││月份││││├──┼──────┼────┼──┼─────┼───┬─────┬────┤│5│茂源國際有限│94年6月│1│0000000│1│0000000│126963│││公司│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000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0000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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